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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韩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文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轿车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新港村驶往良渚镇,途经新港村1组大塘坝叉口自西向南右转弯时,由于未让右侧来车先行,与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赣E×××××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打电话将情况告知何某乙,由何某乙委托何某甲报警,被告人韩某则与赶至现场的何某乙等人将被害人王福某往医院救治。被害人王某乙经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1月27日死亡。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王某乙亲属于2010年1月8日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韩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0000元,后被告人韩某已按协议约定支付完毕,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甲、何某乙、徐某、王某甲、缪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照片及说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良渚中队于2010年6月11日、7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登记姓名为何某乙的号码为136××××2771、136××××1958、登记姓名为徐某的号码为139××××0696的手机通话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付款凭证及谅解书,户籍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及接警反馈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黎纲新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