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甲与浙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徐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村。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上诉人浙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经审查后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1990年3月进入诸暨市钢管厂工作,工种为钻铣工。2003年6月18日诸暨市钢管厂投资设立了浙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新公司成立后,原告被安排到新公司上班至今。工作期间,诸暨市钢管厂、浙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均未为原告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故现起诉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自1990年3月至2009年10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原审被告浙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根据诸暨市人民政府的文件,基本养老保险金全面覆盖时间是2003年,所以被告客观上无法缴纳。2.2003年被告征求原告是否办理缴纳养老保险金时,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即使未缴责任在被告,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上班,明知未缴而不及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查明:原告于1990年3月进入诸暨市钢管厂工作,工种为钻铣工。2003年6月18日诸暨市钢管厂投资设立了浙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新公司成立后,原告被安排到新公司上班至今,但工种及岗位未变。工作期间,诸暨市钢管厂、浙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均未为原告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2009年10月15日原告向诸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自1990年3月至2009年10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诸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自2003年6月起至2009年10月止为原告补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浙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公司地址与诸暨市钢管厂基本相同。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均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徐甲自1990年到诸暨市钢管厂工作,后于2003年转至新成立的被告单某某作事实清楚;对此被告并无异议。由于被告单位系由诸暨钢管厂主要投资设立,其经营范围、地址均与原诸暨市钢管厂相同;且原告工作岗位也未作变动。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采取注销原单位、设立新单位,将劳动者重新招用到新单位,且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没有实质性变化的,应连续计算工作年限”。因此,被告有责任为原告办理缴纳养老保险金手续;而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应承担相应的补缴责任。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1995年1月1日才施行,现原告要求从1990年3月起补缴,显然不当。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社会养老保险金系逐步实施,全国各地没有一个统一的时间规定;而由各地逐步推开。而1999年7月25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并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本省区域内的企业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该条例的实施意味着本省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了一个明确统一的时间。故本案被告应自1999年10月1日起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由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是连续不间断的,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浙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应为原告徐甲补缴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标准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原告个人应缴纳部分,原告自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甲负担。浙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的职工养老保险金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根据诸暨市人民政府及诸暨市劳动局及当时的诸暨市城关镇政府1999年公布的文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不是强制缴纳的社会保险,是逐步扩面的,当时分配到诸暨市钢管厂必须缴纳养老保险的人数为60人,当时钢管厂已按规定的参保人数缴足了60名职工的养老保险金。况且上诉人当时也征求被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也没有要求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意思,被上诉人现在要求上诉人再缴纳养老保险金于法无据。二、根据2003年《诸暨市人民政府关于某施某某养老保险全覆盖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年龄偏大的职工继续实行“延补”政策。参保人员到了法定退休年龄(男60周岁,女50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允许限于在2004年12月31日前办理先延5年,再补3年手续…。”但被上诉人不符合当时的“延补”条件,至今也一直无法缴纳养老保险。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自1999年10月1日起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金没有事实根据。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由诸暨钢管厂主要投资设立错误。上诉人系两个自然人股东投资设立,诸暨市钢管厂并没有对上诉人有任何投资,且诸暨市钢管厂至今仍在营业,并无注销。故一审法院适用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采取注销原单位、设立新单位…”的规定是错误的。四、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申请仲裁的时某某间为一年的规定。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某某间为一年。仲裁时某某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某某间的限制;…”也就是说,申请补缴养老保险的时某某间为一年,应当从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诉人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时起算之一年,且没有除外法定事由。而一审法院错误的适用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连续计算工作年限只是计算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方法,而不是认定申请仲裁的时间期间中断或延长的法定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从诸暨市钢管厂工作到浙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对自己没有参加养老保险一直是知情的,浙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18日,被上诉人现要补缴从1999年到2003年6月份的请求明显超过一年诉讼时某某间。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该条款是适用于是否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计算工作年限情形,并不适用于缴纳养老保险年限的情形,而且让企业去承担缴纳设立以前的养老保险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3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对自己原来是在诸暨市钢管厂工作,后来在浙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是知情的,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某过了诉讼时某某限,至少是对原来钢管厂工作的期间内的养老保险的主张某过了诉讼时某某限;二、绍兴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诸暨市钢管厂和浙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存在的主体,是不同的主体,而且诸暨市钢管厂并没有注销,证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了省高院审理劳动争议的意见,讲到采取注销原单位设立新单位,本案中诸暨市钢管厂并没有注销。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厂没有换过,就是这个老地方,比我年纪大的都有的,厂子、地方、工种都没有换,所以是同一个厂,我们很多次跟厂方反映要求缴纳养老保险金,但是他们一直推托。原审判决中有关法律条款适用是正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及企业工商登记基本情况的真实性均可予认定,但均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举证目的。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围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徐甲自1990年与诸暨市钢管厂建立劳动关系,后诸暨市钢管厂投资于2003年新成立浙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徐甲被安排转至上诉人浙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因诸暨钢管厂投资设立浙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工作场所均与原诸暨市钢管厂相同,且作为劳动者的徐甲之工作岗位也未作变动,故被上诉人徐甲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施行后,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各地逐步实行。《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照此规定,我省区域内的企业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故原审确定上诉人自1999年10月1日起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金,适用法律正确。由于被上诉人工作期间连续不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显然缺乏事实基础。综上,上诉人浙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之上诉理由与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建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