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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市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与被告余某某与余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与被告余某某,余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3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市开化县××镇××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谷某。委托代理人詹某。被告余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与被告余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委托代理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期限届满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诉称,2005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了牡丹卡,卡号为××。自2009年4月8日始,被告开始发生信用卡透支,截止2010年4月22日共透支本息5730.74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本息。被告余某某未答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被告信用卡申请表一份、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2、审查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同意为被告办理信用卡;3、信用卡历史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5月1日,被告共透支5899.24元。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自2009年4月8日始,被告开始发生信用卡透支,截止2010年5月1日,共透支本息5899.24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办了信用卡,即应遵守信用卡使用的相关规定,被告的透支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截止2010年5月1日的信用卡透支款5899.24元,2010年5月2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规定支付至还款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刘志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春波审判员  姜 芹审判员  华 璐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振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