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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横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杜某某、徐某某与杜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杜某某、徐某某,杜某某,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商初字第248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杜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杜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振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徐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8月14日,杜某某与原告下属郭宅分社签订农户最高额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杜某某向原告贷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8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0.798%,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利随本清。徐某某以保证函形式为杜某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郭宅分社以转账方式向杜某某发放了15000元贷款。因两被告至今未清偿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请要求杜某某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5588.27元(已计算至2010年7月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则加收罚息;徐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款借据、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保证函各一份,用来证明杜某某于2007年8月14日向原告下属郭宅分社贷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8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结息,利随本清,借款月利率为0.798%,由被告徐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事实。二、利息清单一份,用来证明截止2010年7月1日,杜某某应支付原告利息5588.27元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杜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杜某某于2007年8月14日向原告下属郭宅分社借款1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0.798%,借款期限至2008年8月10日止,由徐某某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签订合同当天,郭宅分社将借款1500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杜某某。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郭宅分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经原告授权对外贷款,其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借款人及时归还本息。杜某某向原告的下属分社借款15000元,有其签名确认的借款借据及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为据,足以认定。杜某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徐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5588.27元(已计算至2010年7月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则加收罚息)。二、被告徐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15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被告徐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振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季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