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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周甲、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周甲,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170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陈乙。被告:周甲。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周乙。委托代理人:陈丁。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周甲、被告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甲、陈乙和被告周甲委的托代理人陈丙、被告周乙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2日,两被告以炒房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5%,按月支付。同日,原告将50万元汇入被告周乙的交通银行卡(卡号:××),并由被告周甲亲笔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按月利息3.5%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甲答辩称:由于被告周甲在交通银行上班,被告周乙办的银行卡是被告周丙办的,实际上使用人、控制人都是被告周甲,借款实际使用人也是被告周甲本人,与被告周乙无关,应由被告周甲自行承担。另外,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应计算利息。被告周乙答辩称:被告周乙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对被告周甲的借款也不知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周甲、周乙系兄弟关系。2009年10月12日,被告周甲向某告林某某借款50万元,被告周甲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当天,原告林某某将款50万元汇入被告周丁兄周乙交通银行卡(卡号:××)上,由被告周甲使用,但被告周甲至今未偿还借款。诉讼中,被告周甲于2010年5月11日将其位于温州市××埏镇××霞生活区××组××室(所××号:0110475,建筑面积83.58平方米)房产卖掉后未不偿还原告的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甲向某告林某某借款50万元,有借据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周甲偿还借款5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该笔借款50万元汇入被告周乙银行卡上,不等于被告周乙欠原告借款,且被告周甲指定汇入被告周乙银行卡上已出具借据,明确其与原告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乙共同偿还,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按月利息3.5%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林某某借款50万元以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920元,由被告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