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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市××城区房产管理局、杭州市××城区房产管理局为与被告杭州××贸易与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城区房产管理局,杭州市××城区房产管理局为与被告杭州××贸易,杭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507号原告:杭州市××城区房产管理局,住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花园××东××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杭州市××城区房产管理局为与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市××城区房产管理局诉称:2008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座落于杭州市下城区××花园××东××号经营用房(建筑面积共计107.33平某某)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第一年、第二年年租金为47000元,第三年年租金为50000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先付租金后使用,付款时间在对应日前一周之内。若被告未能按时缴纳租金,则加收每日应付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有权终止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分两期支付了第一年租金47000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第二年租金。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缴纳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提出如下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房屋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腾空并归还座落于杭州市下城区××花园××东××号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房屋日止的租金(暂计算至2010年4月1日止为43076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五暂计算至起诉日止为728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欲证明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发票2张,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2008年12月31日支付了第一年租金47000元。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因缺席未予质证,系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08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座落于杭州市下城区××花园××东××号经营用房(建筑面积共计107.33平某某)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第一年、第二年年租金为47000元,第三年年租金为50000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先付租金后使用,付款时间在对应日前一周之内。若被告未能按时缴纳租金,则加收每日应付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有权终止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亦分两期支付了第一年租金47000元。自2009年5月1日起被告既未支付租金,也未将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至2010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5月1日前一周内向原告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的半年租金,2009年11月1日前一周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半年租金,而被告均未支付。被告既未要求解除合同将房屋归还给原告,又拒不支付约定租金,其行为已造成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严重违约,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原告均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终止房屋租赁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目前仍占用诉争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归还之日的租金,并按每日千分之五承担至房屋实际归还之日的滞纳金,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市××城区房产管理局与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杭州市下城区××花园××东××号经营用房腾空归还给原告杭州市××城区房产管理局;三、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市××城区房产管理局支付租金(暂计至2010年4月30日为47000元,之后按每月4166.6元计算至房屋腾空归还之日)及滞纳金(暂计至2010年4月30日为64155元,之后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房屋腾空归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19元,由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叶东晓人民陪审员  陈国义人民陪审员  丁 弘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楼一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