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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余姚市××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沈某某民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余姚市××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沈某某民,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138号原告:余姚市××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渚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余姚市××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姚市××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0月19日,被告经营的余姚市百利文化用品厂(系个体工商户)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余姚市百利文化用品厂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整,借期从2009年10月19日至2010年1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每月20日前支付。并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按未归还部分的1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亦签字予以确认。现借期已经届满,被告作为余姚市百利文化用品厂的实际经营者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按约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2009年10月19日至2010年4月18日的利息6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合计1160000元,以后的利息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一份。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因被告沈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查明。经审核,该借款协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系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民间借贷的借款利率超过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司法机关不予保护。本案中该笔借款自2009年10月19日至2010年4月18日期间,按照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基准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97200元。而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为160000元显然过高,对于高于972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有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查明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归还原告余姚市××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2009年10月19日至2010年4月18日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97200元,合计1097200元。2010年4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月利率1%计算。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余姚市××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14674.80元,原告余姚市××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6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平君审 判 员  谢安荣代理审判员  李志业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