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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徐某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573号原告:陈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徐某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徐某某、俞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被告徐某某以投资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归还时间为2008年3月17日,到期未还的按照约定利率承担利息,由被告俞某某为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9月21日,被告徐某某又向原告借款21万元,后归还10万元,尚欠11万元。后被告徐某某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在原告催讨之下,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并继续由被告俞某某提供担保。但之后,二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1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俞某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由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3月3日出具及由被告俞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的借款用途、期限、利率等权利义务内容及由被告俞某某进行担保的事实;(2)由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9月2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利率等权利义务内容以及被告徐某某曾归还10万元现尚欠11万元的事实;(3)由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10月14日出具及由被告俞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的《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某某对该111万元借款承诺的还款计划及由被告俞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徐某某、俞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徐某某、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系原件,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9月21日出具的借条虽未载明出借人,但鉴于原告持有该借条原件,且被告徐某某于2008���10月14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也能印证该借款事实,故原告的举证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3日,被告徐某某以投资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并由被告俞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提供担保,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3日起至2008年3月17日止;担保人对借条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逾期未还,经具借人催讨或借款人、担保人出具还款计划的,未还款项按月3%计息;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2008年9月21日,被告徐某某又向原告借款21万元,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8日;具借人确认若逾期还款,自愿以所借款项按日千分之一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2008年10月6日,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10万元,尚欠11万元一直未予归还。2008年10月14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100万元借款从2008年11月开始每月10日还款10万元以上,年底全部还清;另11万元于2008年10月25日归还。被告俞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提供担保。之后,被告徐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俞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有被告徐某某出具及由被告俞某某签字确认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为凭。被告徐某某在《还款承诺书》中确认尚欠的借款金额并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现被告徐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1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100万元借款,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逾期未还,经具借人催讨或借款人、担保人出具还款计划的,未还款项按月3%计息。”现原告自愿将利率降低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10月15日起计算的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11万元借款,原、被告在该借条中未作上述约定,《还款承诺书》中也未对该笔借款利息的支付进行约定,应视为双方对之前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及还款时间的变更,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该11万元借款也按照同期银行���款利率的四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还款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时间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从2008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俞某某在《还款承诺书》签字为被告徐某某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理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被告俞某某依法应对被告徐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俞某某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111万元,并偿付利息(其中1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10月15日起计算,11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10月26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俞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9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被告俞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员陈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沈文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