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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提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铁岭××集团××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铁岭××集团××开发有限,铁岭××集团××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商提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铁岭××集团××开发有限公司(原铁岭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街。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某某。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浙江××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省盾安人工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申请再审人铁岭××集团××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岭××”)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的(2007)诸民二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09)浙绍民申字第28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邓某某,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盾××公司与铁岭××签订的《买卖合同(直销专用)》第十五条约定:“双方如发生法律纠纷,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约定明确,不违反相关法律及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予以认定。盾××公司基于合同约定向铁岭××发送了中央空调主机及末端配套器材,铁岭××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据此而发生的纠纷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向协议管辖的人民法院起诉。现根据合同约定需方所在地为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原审法院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的管辖权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铁岭××对管辖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二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及(2007)诸民二初字第2100-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审 判 长 ���郭黎帆审 判 员 彭  丽  莉代理审判员 赵  启  龙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燕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