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戚水林与周长林、丽水市中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戚水林;周长林;丽水市中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2050号原告:戚水林。委托代理人:程新。被告:周长林。被告:丽水市中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永利。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玉祥。委托代理人:王凤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关湘。委托代理人:黄静。原告戚水林与被告周长林、丽水市中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丽水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水林的委托代理人程新、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兰、被告人保丽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长林、丽水市中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水林起诉称:2007年3月29日7时25分许,原告骑车在上班途经石大线石大停车场北侧加油站东侧时,由于当时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石大路改建工程正在施工,道路泥泞,致使原告不慎滑倒,后又被由被告周长林驾驶的浙K×××**江淮中型货车撞上,造成原告5-6骨折、脱位、颈髓损伤、高位截瘫。2007年5月17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长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查实被告丽水市中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被告人保丽水分公司为该车交强险保险人。2009年6月29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在2007年3月29日交通事故中所受之伤,评定为壹级伤残和完全护理依赖。事故发生之后仅被告周长林支付了1.5万医药费。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周长林、丽水市中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269651.97元、误工费19302.3元、护理费48180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30元、营养费22830元、伤残赔偿金18516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1053379.14元的80%842703.3元,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0%即210675.83元,被告人保丽水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承担、肇事车辆的权属和投保情况。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壹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3、病历及病情证明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病情、治疗情况。4、医疗费凭证1组,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5、法医鉴定费用票据1份,证明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6、下城区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判决被告戚水林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及被告丽水市中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周长林所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7、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下城法院的上述判决。被告周长林、丽水市中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完全是因为被告周长林超速引起,该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已对施工路段采取了有效防护安全措施,设置了标牌、警示牌等,尽到了施工安全保障义务,并且为了保障车辆和行人的安全,该公司还特别和交警部门签订了交管协议书,交纳了30万元的安全费;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医疗费中医保已经报销部分不应该再赔付,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不合理,鉴定时间往后拖延导致了误工费的时间拖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扣除医疗费用中已经支付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应该由被告周长林、丽水市中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管理协议书1份,证明该公司与交警部门签订协议,由交警部门负责道路畅通,该公司无责任。被告人保丽水分公司答辩称:交强险赔偿限额是60000元,根据法院判决已经赔付交强险赔偿款项12496元,商业险赔付103508.08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人保丽水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赔款收据2份、赔款计划书1份,证明根据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已经赔付的金额。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人保丽水分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6、7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公司无责任,但该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该异议不能成立。二被告均认为原告的部分治疗跟本事故无关,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该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被告无责任,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人保丽水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3月29日7时25分许,原告戚水林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本市石大线石大停车场北侧加油站东侧时,由于当时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正在该路段施工,致使原告戚水林不慎滑倒,此时被告周长林驾驶被告丽水市中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浙K×××**号江淮中型货车正在石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与原告戚水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戚水林颈5-6椎骨骨折脱位、颈髓损伤、四肢瘫。2007年5月17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长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未尽到施工义务、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戚水林无责任。2007年6月7日原告戚水林起诉被告周长林、丽水市中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截至2007年5月29日的医疗费及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03550.64元,本院经审理后(2007)下民一初字第881号判决被告周长林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9328.11元,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38582.03元,被告丽水市中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周长林应负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6月29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戚水林在2007年3月29日交通事故中所受之伤,评定为壹级伤残和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戚水林现就2007年5月29日之后的费用再行起诉。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浙K×××**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丽水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60000元。2009年11月被告人保丽水分公司已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2496元。本院认为,被告周长林驾驶车辆与原告戚水林相撞致使原告戚水林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该事故被告周长林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无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该抗辩。被告丽水市中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车主,故应对被告周长林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戚水林主张的赔偿请求,经审核:一、医疗费,按有效票据确认2007年5月29日之后医疗费为269651.97元;二、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收入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按每年14400元计算15年为2160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为12000元;五、残疾赔偿金185160元、鉴定费1800元予以确认。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684611.97元,由被告人保丽水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47504元,余额637107.97元由被告周长林赔偿509686.4元,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27421.6元。该事故致使原告戚水林一级残疾,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8000元,由被告周长林赔偿40000元,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赔偿8000元。被告丽水市中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周长林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长林、丽水市中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戚水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509686.4元;二、被告周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戚水林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三、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戚水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27421.6元;四、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戚水林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五、被告丽水市中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周长林赔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戚水林人民币47504元;七、驳回原告戚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7元,由原告戚水林负担1715元,被告周长林负担3162元,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0元,被告丽水市中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周长林负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审 判 长 罗书生审 判 员 金 宁人民陪审员 葛 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懿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