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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沈阿潮与铁英、孔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阿潮,铁英,孔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800号原告沈阿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栋。被告铁英。被告孔林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天熹。原告沈阿潮为与被告铁英、孔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晖、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阿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栋、被告铁英、被告孔林刚委托代理人孔天熹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故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阿潮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7年8月被告铁英因精神病突发,不慎从窗跌下摔伤,因无法支付医药费、生活开销、医疗保险于2007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一年后归还;于2007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约定一年后归还;于2008年1月20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一年后归还。至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铁英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借条是其出具的,因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没有着落,其丈夫即被告孔林刚又不肯负担,故委托其父亲向原告借款,借条是在事后补出。被告孔林刚辩称,一、其从未从被告铁英处听说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该借款不知情;二、借条所载借款并不具有真实性;三、即使借款存在,该借款形成的债务并非用于被告铁英和孔林刚的家庭共同生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孔林刚的诉讼请求。原告沈阿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三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铁英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孔林刚质证认为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铁英向法庭陈述的时候说借条形成的时间为借据上载明的时间,而后原告称借条形成时间为2009年,从时间上可以看出矛盾之处。被告铁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医药费支出凭证一组(其中包括用于购买进口药水的凭证三份),要求证明被告铁英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医药费支出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孔林刚质证认为,进口药水三份票据购货单位不是被告铁英,该发票与被告铁英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虽然购货单位后面添加了钢笔字,但是事后添加的,不足以证明被告铁英曾经向原告借款去购买发票所载药水,且该药水没有相应的医生的处方来表明是用于被告铁英病情的治疗,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直接的关联性。对其他的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形式、内容均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整个住院治疗期间,直接支付给医院的费用为32528.86元和6525.80元,所用的费用不到4万元人民币。证据2、建行的取款凭条一份,商业银行取款凭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铁英住院之后,被告孔林刚在2007年8月10日和9月10日,将被告铁英银行帐户内的款项支取了近12000多元,导致其当时没有医疗费可以支付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孔林刚质证认为对取款总计12000元多用于被告铁英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孔林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绍兴市第二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绍兴市第二医院手术记录单二份,住院结算发票两份(总计金额为32528.86和6520.80元),手术知情同意书两份(由被告孔林刚签字),要求证明被告铁英受伤住院的时间为2007年8月18日至2007年12月1日,总计费用为38000多,被告孔林刚在被告铁英住院期间始终在场,有陪护被告铁英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被告铁英的受伤治疗的情况,但对被告孔林刚要证明结算发票所载明的金额是由被告孔林刚支付缺乏相关的依据。被告铁英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求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当时其住院的时候是其父亲支付的,被告孔林刚没有来看望,也没有支付医药费。现在单据的原件在被告铁英处,被告孔林刚是从医院处复印而得。证据2、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24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孔林刚与被告铁英因感情问题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没有讲到此前有家庭共同债务,本案被告铁英没有对外债务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孔林刚和铁英两人实际已分居两年,从时间上推断,2007年已经分居,在此基础上由被告孔林刚为被告铁英支付高额的治疗费用是不符合情理的。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时,被告铁英已经讲到有高达10余万的负债,且有精神分裂症,长期依靠药物来维持正常生活,被告铁英在2007年8月前已经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被告铁英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求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两被告对其表面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铁英曾向原告出具过该三份借条的事实。被告铁英提供的证据1医药费支出凭证,原告沈阿潮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孔林刚质证后除对购买进口药水的三份配送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外,对其他医药费支出凭证真实性均无异议,三份配送单虽非正规发票,但加盖有绍兴第二医院的西药库的印章,且三份配送单中载明的药品名称与被告铁英的病情相吻合并由被告铁英持有,故对该组证据全部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铁英在2007年8月18日前(摔伤住院前)曾自费支出医药费约为1300余元,2009年7月2日后(原告起诉后)曾自费支出医药费约为1500余元,在2007年8月18日至2009年7月2日期间曾自费支出医药费近9万元的事实。证据2银行取款凭条,原告及被告孔林刚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07年8月20日和9月10日,被告孔林刚在被告铁英银行帐户支取12490元的事实。被告孔林刚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铁英对其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铁英受伤曾于2007年8月18日至2007年12月1日在绍兴市第二医药住院治疗,总计费用为39000余元、铁英在二院住院期间,被告孔林刚曾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的事实。证据2,原告及被告铁英对其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09年5月25日,被告孔林刚曾起诉铁英离婚,被我院判决驳回诉求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8月,被告铁英精神病突发,不慎摔伤住院,因无力支付医药费等而委托其父亲向原告陆续借款总计人民币21000元,并于2009年上半年向原告补具借据三份,分别载明:“为买进口药水今向沈阿潮借人民币壹万元整,壹年后归还。借款人:铁英,2007.9.15”;“今向沈阿潮借人民币陆仟元整,壹年后归还。借款人:铁英,2007.10.10”;“为支付医疗费向沈阿潮借人民币伍仟元整,壹年后归还,特出此据。借款人:铁英,2008.1.20”。另认定,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铁英和孔林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9年5月25日,孔林刚起诉铁英离婚,被我院判决驳回诉求。在该案中,孔林刚诉称,其与铁英2007年5月后分居,婚后感情不好。本案庭审中,被告铁英亦陈述双方自被告铁英住院后回到家中便开始分居,2010年4月,孔林刚再次起诉铁英离婚,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又查明,本案原告沈阿潮和被告铁英系亲戚关系,和本案一同起诉的另七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均系被告铁英的亲戚。该八件案件的借款时间集中在2007年8月20日至2008年1月20日期间。每一案件的标的在10000元至21000元之间,借款总额为13万元。借款用于支付医药费、社保、日常生活开销。被告铁英在2007年8月18日前(摔伤住院前)曾自费支出医药费约为1300余元,2009年7月2日后(原告起诉后)曾自费支出医药费约为1500余元,在2007年8月18日至2009年7月2日期间曾自费支出医药费近9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原告对被告铁英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二、若债权真实存在,被告孔林刚是否应和被告铁英承担共同归还的义务。对此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债权是否真实存在问题,本案应结合与之一并起诉的另外七件案件综合认定分析。该八案原告共主张的借款总额为13万元,每一案件的标的在10000元至21000元之间不等,借款用途为被告铁英支付医疗费、社保费及生活开销。根据被告铁英身患重病,自身确无收入来源,产生医疗费、社保费以及必要的生活开销是客观存在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情况,本院认定被告铁英支出的医疗费总额约为9万余元,加之社保费及必要的生活费支出费用,费用总和与八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总额基本平衡,且被告孔林刚未提供其在上述期间为被告铁英支付医疗费、社保费等相关费用的依据,故本院认定借款关系成立,债权真实存在。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的借款主要用于支付被告铁英的医疗费、社保费、日常生活开销,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铁英和孔林刚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沈阿潮与被告铁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铁英对于上述借款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铁英和孔林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日常生活所需,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孔林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英、孔林刚应共同归还原告沈阿潮借款人民币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铁英、孔林刚共同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田 晖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鲁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