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商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方向荣与邵旭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向荣,邵旭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044号原告:方向荣。委托代理人:何利锋、何丽丽。被告:邵旭斌。原告方向荣为与被告邵旭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向荣委托代理人何利锋、何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旭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向荣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同学关系。2007年6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最迟应于2008年6月20日归还全部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赔偿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损失73881元(自2008年6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6月12日,之后另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2008年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向荣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邵旭斌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方向荣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方向荣与被告邵旭斌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被告邵旭斌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方向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旭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旭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向荣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邵旭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向荣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8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9元,减半收取4769.50元,由被告邵旭斌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4769.50元退还原告方向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忠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