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沈某某与被告平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平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沈某某与被告平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平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562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平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黄姑××楼。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平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跃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星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月10日6时35分许,金某某驾驶被告所有的浙f×××××中型客车沿独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独新线与平廊线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向北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21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沈某某与金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4月27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五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等级为二级。2009年7月30日,原告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金某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平湖市人民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2009年10月1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五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原告左股骨骨折未愈合,应予以施行二期残骨处理,直至残端处理妥当,创面完全恢复,方能再佩戴义肢。在此之前均应予以护理依赖。2009年12月20日,平湖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对已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作出了处理,今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应待宜佩戴义肢后再一并主张;后续治疗费也应在发生后处理。2010年3月2日,原告在医院做了内固定拆除的简单手术,支出医疗费428.90元。2010年3月15日,经嘉兴市第二医院诊断,原告左股骨骨折已畸形愈合,手术效果欠佳,予保守治疗。2010年3月29日,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对原告此前已配置的义肢进行整体调整,现原告已适宜佩戴义肢。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28.90元、护理费11723.40元、误工费3387.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4376元、交通费630元,合计590546.25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等共计295273.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星乐××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部分费用系自行扩大的费用,部分费用尚某某生,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行驶证各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浙f×××××中型客车系被告所有。二、浙江商检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司某某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护理、误工等情况及适宜佩戴义肢前应予以护理依赖。三、(2009)嘉平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法院对已经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作出了判决,但该判决未包括今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后续治疗费。四、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进行了内固定拆除手术;原告左股骨骨折已畸形愈合,手术效果欠佳,予保守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428.90元。五、医疗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45天。六、交通费发票4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30元七、证明1份、义肢费发票1份、补充证明1份及义肢维修发票1份,证明义肢的单价为58850元,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8%;义肢整体调整费用为11770元。被告星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华东政法大学的鉴定书中与原告证据七中的证明相某某,该意见书否定了假肢公司出具的证明,因此义肢整体调整费用11770元系原告自行扩大造成的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证据五,该费用被告已经赔偿,不应承担。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发票缺乏相应的时间,500元的发票日期不确定,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证据七,义肢费发票涉及的费用被告已经作出赔偿,证明与华东政法大学司某某定所的鉴定意见相某某,对于补充证明及义肢维修发票,根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原告尚未达到安装义肢的条件,该费用系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误诊造成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月10日6时35分,金某某(系被告星乐××公司雇员)驾驶浙f×××××中型客车沿独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独新线与平廊线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向北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等处住院治疗。2009年4月21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金某某与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4月27日,原告伤情经浙江商检司某某定所鉴定为:1、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十级、十级、十级。2、沈某某的误工损失日及护理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但是伤者在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期间,有专人护理,故此阶段不产生护理费。3、沈水良某某等级为二级。4、沈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建议为5000元左右。2009年5月22日,原告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某装了国产普通适用型义肢:aktq0111碳纤气压跪腿膝加弹性脚多功能足踝,价格为58850元,并且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出具了关于沈某某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义肢)的证明1份,证明该义肢通过动态下300万次以上的国某ce质量标准检测,义肢的寿命与使用频率有关,一般正常情况下使用,该义肢的平均使用年限为4年左右;训练期为20天左右,训练期间住宿费为37元/人/天;每年维修费用为该款义肢总价的8%左右。2009年7月30日,原告将被告星乐××公司及金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星乐××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2009年10月1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多发性骨折,至截肢后目前仍有左股骨远端骨折块分离,股骨骨折未愈合,因未愈合的残端骨刺激及不稳定致被鉴定人残肢疼痛,行走受限,故应予以施行二期残骨处理(去除残骨或重新内固定等治疗),直至残端处理妥当,创面完全恢复,方能再佩戴义肢。在此之前均应予以护理依赖。佩戴义肢后仅应予以残侧屈伸肌康复训练及对症处理(如弹性绷带加包扎缓解幻觉痛)为主,可不再另计算护理依赖程度。2009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09)嘉平民初字第1444号判决书,对原告2009年10月12日前发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作了处理,但后续治疗费要求原告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由于在二期残骨处理前不宜佩戴义肢,故对已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作出处理,其余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用应待原告宜佩戴义肢后再一并主张,本院遂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被告星乐××公司赔偿原告沈某某的其余经济损失356813.46元中的50%,即178406.73元,扣除已支付的78000元,实际尚应支付100406.73元;被告星乐××公司赔偿原告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2010年3月2日,原告在平湖市中医院××了内固定拆除手术,支出医疗费428.90元。医院建议原告休息1个半月。2010年3月29日,原告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对此前已配置的义肢进行整体调整,支出11770元。现该义肢平均使用寿命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义肢总价的8%。经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8.90元,护理费8382.03元(27480元/年÷365天*167天*2/3),误工费1151.90元(27480元/年÷365天*45天*34%),残疾辅助用器具费329560元(58850元/件*(1+8%*4)*5次-588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总计339922.83元。本院认为,肇事的浙f×××××中型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已在(2009)平民初字第1444号案件中处理完毕,故本案中不涉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问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雇佣的驾驶员金某某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本院确定原、被告各负50%的民事责任。医疗费,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根据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出具的补充证明,原告的残肢已完全康复,适宜配戴义肢,故本院从2010年3月29日起计算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年限暂定20年,但已处理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予以扣除。原告在尚未适宜配戴义肢时即自行安装了国产普通适用型义肢,致使产生本次义肢整体调整费用,该费用系扩大的损失,理应由原告承担。交通费,本院根据案情,酌定为4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69961.42元;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938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398元,被告平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跃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佳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