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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与、林甲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与;林甲;方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楼。负责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某某。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林甲、方甲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方甲驾驶浙d×××××号轿车,在市区××路××号华某教育门口的地方在起步过程中,与直行的由林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乘坐的林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2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方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袖撕裂,住院共39天,花去医疗费21165.80元。后在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诸暨市红十字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396.87元。原告之人体损伤程某经绍兴明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并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12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住院天数;建议给予营养支持,营养时限为6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原告之电动自行车经诸暨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损失为200元。另原告花去拖车费、停车费130元。事发后,被告方甲已预付原告赔偿款4000元。另认定,被告方甲的浙d×××××号轿车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诸暨某公司,投保险种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强制责任保险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不计免赔险,期限为2009年2月6日起至2010年2月5日止;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某某安某某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有关规定酌情确定被告方甲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方甲已向被告平安财保诸暨某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被告平安财保诸暨某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和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用23450.77元(按原告诉请),误工费8520元(120天×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9天×10元/天),护理费2769元(39天×71元/天),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0908元(22727元/年×20年×20%),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车辆损失200元,拖车费、停车费130元,交通费300元,本次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故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7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6467.77元。根据被告方甲与被告平安财保诸暨某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又因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林乙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获赔748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赔5631.91元,故被告平安财保诸暨某公司可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949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368.09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33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4195.09元。其余22272.68元中扣除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方甲承担1440元,其余20472.68元的80%计16378.14元,未超过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甲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林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0573.23元,被告方甲已付2560元,尚应支付128013.2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方甲赔偿原告林甲鉴定费1440元,已付清;2.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支付被告方甲垫付款25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3.驳回原告林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03元,依法减半收取551.50元,由被告方甲负担。重新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林甲曾陈述其从事餐饮业,误工费应按住宿和餐饮业私营单位标准即15861元/年计算,原审法院按71元/天计算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甲签订的保险合同明某某定,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故被上诉人林甲的医保外用药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甲精神抚慰金7000元及停车费5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甲辩称:从事个体餐饮业收入不止15000元/年。非医保用药差额的负担与林甲无关。停车费系实际发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方甲辩称:保险公司应某某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投保单、保险条款。被上诉人林甲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方甲未发表意见。本院审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精神,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出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不作为二审程序新的证据采用。被上诉人林甲、方甲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首先,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林甲未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实际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法院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其次,关于医疗费: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同时《道路某某安某某》也据此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人身和财产损失先予赔偿的义务。因此,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受害人对其所支付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亦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而不应区分医保和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条款中所作的非医保用药免赔的约定,不足以对抗受害人根据法律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上诉人要求扣减赔付差额4822.08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再次,关于精神抚慰金及停车费:经审查,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数额精神抚慰金及停车费并无不当,可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8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银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