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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黄甲、黄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黄甲,黄乙,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95号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黄甲。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800602351x被告:黄乙。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902163516被告:楼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倪某某诉被告黄甲、黄乙、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以简某程某某案受理后,因被告黄甲、黄乙、楼某某下落不明,依法于2010年4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及被告黄甲、黄乙、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28日,被告黄甲向原告借款1250000元整,有被告黄甲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该借款有被告黄乙、楼某某签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于2009年12月底之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黄甲并未归还,被告黄乙、楼某某也未尽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黄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乙、楼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甲答辩称:本案的1250000元不是借款,是欠原告的圣诞礼品货款。在2008年下半年已经支付了250000元。现在欠原告货款1000000元,原告要求我今年支付一半,明年再支付一半。被告黄乙答辩称:2008年货款本来是一次性付清的,但是由于金融危机,被告黄甲的货卖不出去,所以货款没能力支付,被告黄甲是黄乙的弟弟,所以替他提供担保了。被告楼某某答辩称:同意被告黄乙的答辩意见。原告倪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甲向原告借款1250000元,由被告黄乙、楼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甲、黄乙、楼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黄甲、黄乙、楼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28日,被告黄甲经被告黄乙、楼某某担保向原告倪某某借款1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9年12月底归还。嗣后,被告黄甲未返还借款,被告黄乙、楼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黄甲向原告倪某某借款125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返还;逾期未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黄乙、楼某某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的,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甲、黄乙、楼某某关于本案借款系货款且已支付了250000元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倪某某借款1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黄乙、楼某某对上述债务及被告黄甲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70元,由被告黄甲、黄乙、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因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