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杨某某与杨某某、叶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叶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9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玉环县××××号。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叶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杨某某、叶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9年4月23日,被告杨某某、叶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为被告杨某某自2009年4月23日至2010年4月22日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4月24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递交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同日,原告向被告杨某某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逾期未付。故诉请:1、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8496.50元,合计人民币1018496.50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日止的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杨某某借款的抵押物在经依法拍卖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叶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俩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俩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杨某某、叶某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中国农某某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杨某某发放贷款的事实;5、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担保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证明原、被告已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俩被告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经手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叶某在共同还款承诺书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抵(质)押承诺书上签名确认,其愿意提供担保,且共同承担还款的意思表示明确。本案债务系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是双方共同举债之合意,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杨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则应当由俩被告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某、叶某共同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8496.50元,合计人民币1018496.50元(2010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给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在被告杨某某、叶某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以坐落于玉环县清港镇清港村迎宾路25号被告杨某某、叶某共有的房产证号为玉房权证玉环县字第030458号的私有房产及玉国用(1995)字第2900号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6元,由被告杨某某、叶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长 黄建华人民陪审员 黄友美人民陪审员 袁必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春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