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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刘某某与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3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市开化县××镇××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谷某。委托代理人詹某。被告刘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委托代理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期限届满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5年11月4日,被告到原告处申办了牡丹贷记卡,卡号为××,2008年12月1日被告因贷记卡被盗办理了挂失手续并补办了新卡,卡号为××。自2009年9月4日始,被告开始发生透支,截止2010年4月22日,透支数额已达6088.24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本息。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被告信用卡申请表一份、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2、审查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同意为被告办理信用卡;3、信用卡历史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5月1日,被告共透支6305.55元。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了牡丹信用卡,2008年12月1日因卡被盗,办理了挂失手续并办理了新卡。自2009年9月4日始,被告开始透支,截止2010年5月1日,被告共透支本息合计6305.55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办了信用卡,即应遵守信用卡使用的相关规定,被告的透支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截止2010年5月1日的信用卡透支款6305.55元,2010年5月2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规定支付至还款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春波审判员  姜 芹审判员  华 璐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振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