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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威X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与陈某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威X照明技术有限公司,陈某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681号原告深圳市威X照明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某华。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降。原告深圳市威X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沁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某华、陈某及被告陈某降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件事实与已经上诉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734号案件有密切联系,该案所查明的事实是本案判决的先决条件,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中止审理,直至中止事由消除,本院继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某降于2007年3月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当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2008年11月21日原告因税务问题被宝安区西乡街道办国税局查处,公司的全部账目、人事档案等资料均被收走。因为该事件打乱了公司正常运作,致使一部分员工认为公司无法营业,在2008年11月21-23日自离了一部分员工。2008年12月20日公司发了工资后,被告等18名员工于21日至2009年元月4日未到公司上班,公司公示了《关于对自离人员处理的行政通告》,向全公司通报。为了规避法律责任,事后公司安排行政部到派出所治安处进行备案,民警建议原告自行用数码相继拍照、自我防范,于是公司对该行政通告进行了拍照。被告称是被公司解雇,但未能提交证据。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不确认与被告在2007年3月6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被告2008年1月15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人民币16647.68元;3、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100元。被告辩称:仲裁裁决正确合法,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3月6日入职原告处,任职保安员。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从2007年3月6日至2009年3月6日止。劳动合同中关于被告的工资待遇约定为“不低于700元/月”,原告提交了被告从2008年1月至11月的工资发放记录,工资发放记录上记载了每月应出勤时间,实际出勤时间,工资计算标准、实发数额等项目,除2008年1月外均有被告本人签名确认(被告称2008年10月的签名为复印件,不予确认)。结合原告在庭审时所述的被告工作时间(从2008年1月至5月期间,每周工作6天,每天8小时;2008年6月至11月期间,每周工作6天,每天7小时)以及工资条记载的应出勤时间、实际出勤时间以及工资计算标准,可以认定以下工资发放的事实:1、从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被告每周工作6天,每天8小时,则可得到每月工资1100元,每月的基本工资数额为1100元除以当月的应出勤小时数,乘以当月实际出勤数得到,未另外计发加班费;2、从2008年6月至11月,被告每周工作6天,每天7小时,则可得到每月工资1200元,每月的基本工资数额为1200元除以当月的应出勤小时数,乘以当月实际出勤数得到,未另外计发加班费。根据工资条上记载的当月实际出勤小时数,被告从2008年1月15日至2008年5月期间共加班152小时;从2008年6月至11月期间共加班230小时。在2008年11月12日,原告因税务问题被国税机关查处,公司运作出现问题。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和原因,双方存在争议。原告提交了一份于2008年12月31日制作的“关于对自离人员处理的行政通告”,内容为:包括被告在内的18名员工于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元月5日期间无故旷工,符合自动离职的条件,原告于12月24日通过电话询问了该18名员工不上班事由,并于2009年元月4日第二次打电话告之其已经作自动离职处理。该行政通告上的批准人为“覃某华”。同时,原告还提交了李某红等五人书写的书面证明,拟证明被告确实于2008年12月21日自离,但该五人均未出庭作证。被告则称自己是在2009年5月31日被原告以“深圳市威X泰克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解雇,并申请了证人覃某华出庭作证,覃某华称自己已经于2008年1月份离开原告公司,从未在所谓的“行政通告”上签名,且其称因自己一直与被告来往,故知晓被告在2009年仍在原告处上班的事实。另查,被告曾在2009年10月向本院提起与深圳市威X泰克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2009年11月13日,本院对该案件作出(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73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认定被告于2009年3月1日入职深圳市威X泰克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并于当年4月30日被该公司无故辞退的事实,但对被告主张的,原告与深圳市威X泰克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为同一公司、关联企业的事实不予确认,现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2009年1月14日,被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仲裁委员会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从2008年3月6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8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100元、2007年3月6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9728元、原告为被告补办社会保险。2010年3月1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仲新安庭(案)字(2010)108号仲裁裁决书,裁令:1、确认原、被告在2007年3月6日至2009年2月2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从2008年1月15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人民币16647.68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100元;4、原告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补缴年限、缴费标准和比例,为被告补缴(截至2009年2月28日前)的养老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劳动合同书、行政通告、工资表、花名册、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在2007年3月6日至2008年1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争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行政通告”与5份书面证人证言,拟证实被告在2008年12月21日自动离职。该通告的落款时间(2008年12月31日)明显与通告中关于被告“在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1月5日无故不到公司报到或上班”的内容相矛盾,并且,该通告上落款处的行政部批准人签名为“覃某华”,但覃某华已经当庭表示自己早已离开原告公司,该签名并非自己的签名,故本院不予采信该行政通告的证明力;5份证人证言均是书面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也不予采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2008年12月21日自动离职,对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即2009年2月28日。关于被告主张的加班费差额。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之日起两年内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被告也未对仲裁裁决中仅审查其从2008年1月15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未表示不服,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工资条,虽然2008年1月份未签名、且被告不认可2008年10月份的签名,但该两个月份的工资结构、工资数额与出勤时间与其他月份的计算方式是基本一致的,具有连贯性,且被告也未提交有力的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予以采信。根据该工资条的显示,被告在2008年1月至5月期间,平均每月上满208小时(每周6天,每天8小时),可得到工资人民币1100元,故被告的标准时薪为人民币4.55元/小时,不低于同期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每月实际出勤超过正常工作时间的部分是平时加班还是休息日加班,本院全部按照休息日加班对待,故从2008年1月15日至2008年5月,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加班费差额人民币579.12元[(4.55元×200%-1100元÷208小时)×152小时];被告在2008年6月至11月期间,平均每月上满182小时(每周6天,每天7小时),可得到工资人民币1200元,故被告的标准时薪为人民币6.31元/小时,不低于同期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从2008年6月至11月,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加班费差额人民币1386.9元[(6.31元×200%-1200元÷182小时)×230小时]。从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期间,因被告未提交有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发放记录,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参照被告2008年整年的工作时间,并结合被告在庭审时陈述的(2年内休息日加班共计816小时),认定被告在该阶段平均每月平时未加班,休息日加班每月34小时,则原告应当发放被告加班费人民币1287.24元(6.31元×200%×34小时×3个月)。综上,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从2008年1月15日至2009年2月29日的加班费人民币2674.14(579.12+1386.9+1287.24)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自己在2009年5月31日被原告以“深圳市威X泰克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解雇,但已生效的(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734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查明了被告于2009年3月1日填写入职申请表进入深圳市威X泰克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事实。但是,该民事判决中对被告关于原告与深圳市威X泰克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的主张未予支持。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称原告以其他公司的名义解雇其的说法不予确认,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是如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认定为在2009年2月28日,由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从原告提交的工资条可以看出,被告离职前从2008年3月至11月的月平均工资1690元,此后的工作月份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工资情况,而被告在庭审时主张以人民币1550元作为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100元(1550元×2个月)。另,原告未对仲裁裁决中关于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内容表示不服,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深圳市威X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降在2007年5月26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深圳市威X照明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陈某降加班工资人民币2674.14元;三、原告深圳市威X照明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陈某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100元;四、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补缴年限、缴费标准和比例,为被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自行负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沁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玥书 记 员  李艳岭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