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民初字第243号原告:应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陈某。原告应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建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起诉称:2004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未经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虽生育一子,但儿子不幸在2008年2月10溺水死亡。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脾气不合,导致双方婚后争吵不断,多次引起争打,加之儿子的死亡,使双方关系更加恶化,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自2009年2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件二份、借条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被告陈某未有提供书面答辩材料,也未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虽生育一子,但儿子不幸在2008年2月10溺水死亡。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儿子死亡后,夫妻感情恶化,并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可能没有矛盾,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珍惜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是完全可以和好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建党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商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