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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杨甲、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杨甲,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192号原告:金某某。被告:杨甲。被告:杨乙。委托代理人:杨甲。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杨甲、被告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羽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相应保全措施。本案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杨甲和被告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两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分别于2008年2月5日、2月6日、2月22日、2009年1月25日、2月6日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15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10年5月25日利息为73583元)。审理中,原告认可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5600元的利息。被告杨甲、被告杨乙共同答辩称:已经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600元,对原告诉称的其余内容无异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1、原告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由被告杨甲、被告杨乙出具的借条五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自2008年2月5日起分五次向原告金某某借款共计315000元及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原告另说明48000元这笔借款已付清2009年1月25日前的利息,70000元的借款已付清了在2009年2月5日前的利息,100000元的借款付清了在2009年2月6日前的利息,47000元的一笔借款两被告已付清了2009年2月6日之前的利息,50000元的借款付清了在2009年2月22日前的利息。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2、两被告提供银行存款回单两份和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12日、9月29日和12月25日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56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属实,但属于支付利息而非本金。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根据债务人给付抵充利息优先于本金的原则,本院认定两被告在2009年9月12日、9月29日和12月25日支付给款项15600元应计入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杨甲和被告杨乙于2008年2月5日向原告金某某借款70000元,2008年2月6日再次借款10000元,2008年2月22日借款50000元,2009年1月25日借款48000元,2009年2月6日借款47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两被告于2009年9月12日向原告偿付利息9800元,2009年9月29日偿付利息5200元,2009年12月25日偿付利息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和约定利息的行为均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理应承担偿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其已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206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甲、被告杨乙应返还给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315000元,并支付2010年7月22日前的利息67144元,2010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杨甲、被告杨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30元,依法减半收取3565元,财保费820元,合计诉讼费用4385元,由被告杨甲、被告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王羽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马琼利息计算过程①48000元已付清2009年1月25日前的利息(月息720元,日息24元,故计息至2010年7月22日为12888元),②70000元付清了在2009年2月5日前的利息(月息1050元,日息35元,计息至2010年7月22日为17*35+17850=595+17850=18445元),③100000元付清了在2009年2月6日前的利息(月息1500元,日息50元,计算至2010年7月22日的利息为25500元+800元=26300元),④47000元已付清了2009年2月6日之前的利息(月息705元,日息23.50元,计息至2010年7月22日为11985元+16*23.50元=11985+376=12361元),⑤50000元付清了在2009年2月22日前的利息(至7月22日计息1275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