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姚海忠与徐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海忠,徐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姚海忠,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象山县。被告:徐平,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住象山县。原告姚海忠与被告徐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海忠起诉称,被告徐平于2009年3月承包大坦、毛湾、长沙三隧道维修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水泥、管子等材料,口头约定货款待工程完工后付清。尔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货款53000元的材料。2009年10月,被告承包工程全部完工。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24日、2010年3月各支付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徐平支付货款13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170元(自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6月23日按1.5%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姚海忠变更利息损失诉请为自起诉日起按照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材料结帐单原件一份予以佐证。原告当庭承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徐平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的依据,由此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徐平因大坦、毛湾、长沙三隧道维修工程所需,多次向原告姚海忠购买水泥、管子等材料。2009年12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徐平共计购买材料53000元,已付20000元,尚欠33000元,并由被告徐平在结帐单上签字确认。2010年3月,被告徐平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13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徐平尚欠原告姚海忠水泥等材料款33000元系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账单原件一份予以证实。原告自认被告徐平于2010年3月支付货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逾期付款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3000元及自起诉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海忠货款1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原告姚忠海负担14.5元,被告徐平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文晖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