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210号原告周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欠原告印刷货款9780元,被告于2010年4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78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印刷品,共欠原告货款978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了欠款的金额、还款时间,并有被告的签名,可以证明原告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尚欠周某某货款现金人民币¥9780元,玖仟柒佰捌拾元整,其中2010年4月10日付¥5000元,其余2010年4月底付清。”因被告未按期付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8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7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应支付给原告周某某货款人民币9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车佳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