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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与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绍兴蓝德磁力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绍兴蓝德磁力科技有限公司,沈兴海,王国娥,项来根,钟芬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商初字第750号原告: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7)。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鉴湖路168号。法定代表人:俞俊海,行长。委托代理人:孔晓颖,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国法,该行员工。被告: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0-9)。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综合市场四楼。法定代表人:沈兴海,董事长。被告:绍兴蓝德磁力科技有限公司6-2)。住所地:绍兴县平水镇会稽村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纪少明,董事长。被告:沈兴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307013091),男,1963年7月1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南都新村2幢501室。被告:王国娥(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412173089),女,1964年12月17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徐潭村2-56号。被告:项来根(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5408265357),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住绍兴县钱清镇南钱清村8组。被告:钟芬娟,,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夏履镇联华村49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绍兴蓝德磁力科技有限公司、沈兴海、王国娥、项来根、钟芬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083元,减半收取15,54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541.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易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