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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4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9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1月份,时任宝安区沙井街道长兴工业园××公司计划部主管,负责公司生产部门原料计算及仓管的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和注塑生产车间主任罗某某(另案处理)串通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降低生产中原料比例的方法,将公司的PC塑胶原料积攒起来偷运出工厂倒卖。2008年12月份,胡某某、罗某某合伙将侵占的2吨PC塑胶原料偷运出厂,由罗某某变卖,共获赃款4万余元,二人平分。后胡某某的下属、仓管员李某某(已判决)发现了胡某某、罗某某侵占公司原料的事,胡某某就给了李某某1500元人民币,要其不要声张,承诺以后卖得的钱都会分其一份,只要负责发货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按照犯罪嫌疑人罗某某的领料单发货就行,李某某表示同意。2009年6月份,胡某某、罗某某偷卖了约2吨原料,胡某某分得9000元,罗某某分得13000余元,李某某分得4000元。2009年7月底,胡某某、罗某某又偷卖了一批原料,获得赃款4600元,胡某某分得1500元,罗某某分得2300元,李某某分得800元。经查,××公司要求注塑车间应按非透明塑胶料与水口料80%:20%进行配料生产,但该车间主任罗某某自2009年3月份以来,就要求配料员在配料时采用非透明PC塑胶料与水口料67%:33%的比例来配料,以此达到侵占生产原料的目的。经该公司核算,2009年3月至8月间,罗某某、胡某某、李某某三人共侵占6287.62公斤PC原料,价值128896元人民币。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公司的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胡某某与罗某某于2008年12月份、2009年6月份、2009年7月底卖了三次PVC材料,共4.25吨。被害单位根据生产过程中改变的”配料比例”计算其侵占数量为6287.62公斤没有相应的鉴定结论支持,缺乏科学计算依据,请求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庞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黄某某、吴某某、黄某某、欧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身份信息、企业营业执照、报案材料、放行条、领料单、在职证明、离职证明、职务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实施职务侵占犯罪,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公司的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胡某某侵占公司原料的数量和价值有被害人庞震的陈述、证人吴春林、黄小婷的证言、报案材料说明和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原审庭审查证属实,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数量和价值认定没有依据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艾新审判员  许瑞韩审判员  涂平一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