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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武侯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游诚诉四川省天工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诚,四川省天工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游诚。委托代理人贺莉莉,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磊,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天工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一段*号1-1-3-2。法定代表人王敏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国货西路***号亚华大厦**层。法定代表人胡杰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树铨,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志恒,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顺江村。负责人胡姜奇。委托代理人温树铨,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志恒,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诚诉被告四川省天工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水利公司)、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宏盛成都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诚的委托代理人贺莉莉、吴磊、被告天工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宏盛公司及宏盛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志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诚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成都市武侯区合鑫建筑材料租赁站业主。2007年8月,原告以该租赁站名义与被告天工水利公司签订《架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天工水利公司施工的“鸿运之星”工程项目提供架料,被告天工水利公司应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租费,若不按时付清则应支付全部欠款总额的3‰滞纳金;被告宏盛成都分公司为被告天工水利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料的义务,累计租费2145051.94元,被告天工水利公司及宏盛成都分公司通过现房抵扣及转帐方式支付了1303163.15元,截至2009年8月7日,尚欠租赁费841888.79元。“鸿运之星”项目已于2009年9月16日竣工,被告天工水利公司应在2009年12月16日前主动付清所欠租费,但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841888.79元及滞纳金315712.5元(自2009年12月17日起,按每日2525.7元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最终数额计算至支付租赁费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天工水利公司辩称,确认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但由于本公司经营困难,尚处于停工状态,故遇到举证困难,对原告诉称数额难以核实。被告宏盛公司辩称,本公司并非租赁合同当事人或担保人,也未书面授权宏盛成都分公司提供担保,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另被告宏盛成都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担保未经本公司书面授权,为无效担保,且原告明知被告宏盛成都分公司是分支机构仍签订协议,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担保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被告宏盛成都分公司辩称,因宏盛成都分公司未经宏盛公司的书面授权,作为分支机构与原告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且本案的担保债务已超过保证期限,故宏盛成都分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0日,原告游诚以其开设的成都市武侯区合鑫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天工水利公司签订《架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工水利公司施工的“鸿运之星”项目提供架管等架料,承租时间为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退回为止;租金支付方式为双方每月25日结算,次月30个工作日内按应付租费总额的80%比例付款,竣工后三个月付清全部租费;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每天按欠款总额的3‰收取滞纳金。被告宏盛成都分公司在该合同“担保方”一栏加盖分公司印章。2007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天工水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天工水利公司补充租赁原告“顶托”约1000个。租赁合同实际履行期间为2007年8月至2009年4月,被告天工水利公司在此期间共计应付租赁费2145051.94元,其中顶托一项的租赁费用为166580.8元。2009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天工水利公司签署《确认函》,被告天工水利公司确认至2009年5月5日止尚欠租赁费1141888.79元。2009年8月6日,“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兴元华盛分公司”以转帐方式向原告支付300000元,故双方在《确认函》中批注“2009年8月7日付款30万元,尚欠租费841888.79元”。另查明,据成都市建设委员会《成都市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鸿运之星”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四川长丰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宏盛公司、被告宏盛公司成都分公司。2009年7月15日,该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均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同意验收”并加盖印章。2009年9月16日,成都市建设委员会确认收到该工程全部备案文件并准予备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架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函》、转帐凭证、《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工水利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天工水利公司确认原告已履行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并以《确认函》的方式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841888.79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工水利公司支付租赁费841888.7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依据《架料租赁合同》规定,被告天工水利公司最迟应于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租赁费用,现依据《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工程备案时间为2009年9月16日,故被告天工水利公司至迟应予2009年12月16日前付清全部租赁费,因被告天工水利公司怠于履行此项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工水利公司从2009年12月17日起,以841888.79元为基数,按每日3‰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宏盛公司、宏盛成都分公司的责任,本院作如下分析:原告据以要求被告宏盛公司、宏盛成都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依据是被告宏盛成都分公司在《架料租赁合同》中“担保人”处加盖印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之规定,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宏盛公司书面授权其成都分公司为被告天工水利公司在《架料租赁合同》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故本院确认被告宏盛成都分公司与原告游诚之间的保证合同无效。至于主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告宏盛成都分公司以其施工、付款、收款及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均以施工单位的身份与原告及被告天工水利公司达成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供架料亦用于被告宏盛成都分公司所承建的“鸿运之星”工程,故原告对被告宏盛成都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主体地位持有信任。而被告宏盛成都分公司在明知其未经被告宏盛公司的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为其所承建工程的架料提供人被告天工水利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致使该保证合同无效,被告宏盛成都分公司存在显著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被告宏盛成都分公司应承担保证合同无效的连带赔偿责任,另因被告宏盛成都分公司系分支机构,故该连带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宏盛公司承担。另外,因原告与被告天工水利公司在《补充协议》另行约定“顶托”的租赁,故“顶托”的租赁不应计算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之中。依据原告提交计算租赁费用的证据显示,因“顶托”所产生的租赁费用为166580.8元,故被告宏盛公司应对被告天工水利公司的债务在675307.99元及其所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部分利息应以675307.9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3‰从2009年12月17日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至于被告宏盛公司、宏盛成都分公司主张保证合同的范围应按照《架料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进行计算,本院认为,保证义务的范围包含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即使被告天工水利公司违约未按照《架料租赁合同》约定时间返还架料,所新增的费用仍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故仍属于保证义务的范围内,故本院对被告宏盛公司、宏盛成都分公司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天工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游诚支付租赁费用841888.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41888.79元为基数,按每日3‰从2009年12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省天工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上述判决债务在675307.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利息以675307.99元为基数,按每日3‰从2009年12月17日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游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15220元,减半收取7610元,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12610元,由被告四川省天工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