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陆伟节与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伟节,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779号原告:陆伟节。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晓亭。原告陆伟节为与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伟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设备安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伟节起诉称:1、原告陆伟节于1981年1月至1997年7月在被告单位工作;2、被告的除名决定中所述原告1996年3月至7月10日旷工之事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当时原告的孩子正在上幼儿园,早晚要每天接送,而孩子母亲虽是杭州人,但当时在外地工作,而原告当时的工作性质也是经常要派出杭州之外工作,小孩实在没人接送和管理,就此事原告多次向单位负责人提出,是否暂时不派原告外出工作,等过了该时间段,小孩有人管了,原告再外出工作,被告单位没同意。后原告又提出暂时请一段时间事假,单位也没同意。在1996年3月被告单位再派原告出杭州工作时,原告就没去,但原告还是每天去公司上班,可被告单位不算原告出勤,才造成所谓旷工被除名一事;3、按现在浙江省劳动厅文件规定,除名不记社保工龄。原告本来已属社会弱势群体,现在原告在缴纳的社会保险都在靠政府补贴。原告实际工作16年6个月的工龄不计入社保工龄不合情理,原告去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不受理;4、被告单位在九十年代初也在改制,原告于1993年4月和被告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也不再适用改制前的、传统的行政除名手段。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为:1、取消除名决定变更为解除劳动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设备安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陆伟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杭州市职工失业登记证明书;2、关于对陆伟节同志除名的决定;上述证据1、2证明1981年至1997年期间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1997年7月以后原告确实未去上班;被告的除名决定是错误的。3、就业援助证,证明原告以前的16年6个月的工龄不计入社保工龄是不符合情理的;4、仲裁委的送达回执,证明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后依法向法院起诉;5、劳动合同,证明1993年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如果原告不上班或迟到早退,也只能解除合同;6、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7、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设备安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至3,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对证据1至3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待证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证据4至7具有真实性,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陆伟节于1981年1月进入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先后在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第四分公司从事施工员、预算员工作。双方于1993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1993年4月至2019年6月。1997年7月27日,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以陆伟节自1996年3月起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擅离工作岗位,至1997年7月10日止一直旷工在外为由,作出浙安劳人字(97)第103号《关于对陆伟节同志除名的决定》,决定对陆伟节予以除名。2000年1月21日,原告拿到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出具给下城区就业管理服务处的《杭州市职工失业登记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兹有本单位职工陆伟节同志,因除名前往你处申请失业登记”等内容。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现已变更为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原告已领取就业援助证,援助证上载明的失业原因为除名。另查明,陆伟节曾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已于1997年7月27日对陆伟节作出了除名决定,现要求撤销除名决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失业保险金等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0年6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不服该通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原告陆伟节在庭审中虽陈述其从未收到过《关于对陆伟节同志除名的决定》,直到2010年6月初才在下城区就业管理服务处看档案时知道,但原告陈述其于2000年1月21日拿到的《杭州市职工失业登记证明书》中明确载明因原告被除名而进行失业登记,也就是原告最迟在2000年1月21日已知道被除名,且原告事实上也未继续上班。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最迟于2000年1月21日已发生,原告现提出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期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伟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陆伟节负担,退还原告陆伟节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姚炜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