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486号原告:徐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26日向被告送肉猪5050公斤,价格为每公斤12.20元,被告当时付款41110元,尚欠款20500元。2009年11月24日、2009年12月16日原告又两次向被告送猪饲料共计价款64765元,被告向原告只付了265元。上述两项欠款共计8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5000元。原告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而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作为证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5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货款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盛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