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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乙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764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许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袁某某、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05年前原、被告俩人均离婚,2005年上半年时,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6月21日生育儿子陈某乙,2008年12月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俩人感情不合。婚后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对原告父母也不尊重,有时殴打原告。2009年10月初,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离家出走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造成目前夫妻隔阂的现状完全是原告的过错,原告好赌成性,未尽到对家庭和孩子的照顾义务。相反,被告对家庭及原告的父母尽到了照顾义务,被告对原告的父亲并没有不尊重。原、被告共同债务有借款13万元,用于做养鱼塘生意。被告认为,只要原告改邪归正,以家庭和孩子为重,夫妻完全能够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上半年时,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2008年12月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在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向茅某某借款3万元。2010年3月4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的予以证明,故对原、被告夫妻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能够多想教育儿子陈某之责,多交流多沟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和被告许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陈达楚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中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