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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蔡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蔡某,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018号原告:陈甲。委托代表人:江某某。被告:蔡某。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蔡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陈乙��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某于2009年农历3月4日(即2009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陈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户籍证明两份、婚姻登记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温岭市石桥头镇中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借条上“陈丙”系原告陈甲。3、2009年3月4日由被告蔡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蔡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蔡某、陈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甲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蔡某、陈乙,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陈甲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1998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蔡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蔡某经原告催告后仍未返还借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某在其与被告陈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乙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陈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陈甲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蔡某、陈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 焱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