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163号原告:沈某。被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原告沈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并恋爱,2000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乙。2008年5月开始,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以致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10年3月6日,被告将原告母亲打伤。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女儿郭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医疗费至其独立生活止;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请求。被告郭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殴打原告。2010年3月6日被告去原告娘家,被原告母亲殴打致轻伤,而不是原告说的被告殴打原告母亲及奶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情况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9)嘉桐民初字第37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相识并恋爱,2000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乙。婚后有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09年4月16日开始分居。2009年10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本案中,原、被告虽因感情不和分居,但分居时间尚不足二年,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特别是正确处理好与对方长辈的关系,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朱 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舒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