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张兰英、杜萍与吴匡明、吴薏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英,杜萍,吴匡明,吴薏,杜金花,张扬,杜娟,杜琳,李晓云,杜俊,张旭东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584号原告:张兰英。原告:杜萍。委托代理人:杨继忠。委托代理人:袁秀荣。被告:吴匡明。被告:吴薏。被告吴匡明、吴薏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碧莲。被告:杜金花。被告:张扬。被告:杜娟。被告:杜琳。被告:李晓云。被告:杜俊。被告:张旭东。委托代理人:王月珍。原告张兰英、杜萍与被告吴匡明、吴薏、杜金花、张扬、杜鹃、杜琳、李晓云、杜俊、张旭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英、杜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继忠、袁秀荣,被告吴匡明、吴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碧莲,被告杜金花、李晓云(兼杜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旭东的委托代理人王月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杨、杜娟、杜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英、杜萍诉称,原坐落上城区清泰街里塘巷30号房屋,建筑面积42.13平方米,系杜永富、吴永康、杜金花、杜永炳、杜永生、杜旭阳、张旭东(代亡父杜永潮)六兄弟姐妹共同继承的祖遗财产,各占1/6产权。该房于2000年由杭州市上城区东河沿线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拆迁。产权人杜永富、杜俊、杜永生三户属于拆迁安置范围。拆迁单位要求共有权人必须对产权及经济补偿内部协调,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因此三拆迁户杜永富(2005年9月5日病故)、李晓云(代表亡夫杜永生)、王月珍(代表儿子杜旭阳、张旭东)为甲方,共有权人吴匡明(代表亡父吴永康)、杜金花、杜永炳为乙方,经协商,于2003年3月16日就房屋产权问题达成协议,并以杜永富为甲方代表,书写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产权转让给甲方,甲方每户各受一份,并以每份人民币8000元作为经济补偿,一次性补偿给乙方,此款由乙方自行协商处理,甲方不予干涉。2、产权转让后为办理有关手续的方便,乙方全权委托甲方处理,即吴匡明委托杜永富,杜金花委托李晓云,杜永炳委托李晓云,原产权证随同本协议一并交拆迁办办理手续。3、产权转让后,甲方各占原产权的1/3,请拆迁办按有关规定以原商定的办法作分户安置,如需扩面,由各户自行决定。协议达成后,王月珍户的8000元交给了杜永炳,杜永富户的钱交给吴匡明,李晓云户的钱交给杜金花,随即甲乙双方都在协议上签字。为确保三被拆迁户都能得到妥善安置,产权人于2003年5月31日又签订了“关于房屋产权的协议书”,作为上述协议的补充。协议称:拆迁安置户3户(以下称甲方,各户产权受托代表人分别为杜永富、李晓云、王月珍)。拆迁非安置户3户(以下称乙方,各户产权受托代表人分别为杜永柄、杜金花、吴匡明)。为了此次拆迁的顺利进行,经各方协商,自愿达成补充协议,其中协议第三条规定:为使甲方能与拆迁办签订安置拆迁合同,乙方各户向甲方各户收取每户8000元人民币作为产权证的押金。六户产权证集中交给拆迁办;第四条乙方承诺在甲方各户均得到拆迁安置房后,原产权证押金作为产权转让费;第五条规定:如甲方中任一户未能分得新房,乙方则将产权证押金返还给甲方各户,甲方已分得的所有新房进行拍卖。拍卖所得六户平分。该协议签订后未提交拆迁办单位。拆迁单位根据产权人达成的协议,及对被拆迁人的调查,核准被拆迁的共有三户六个人,即杜永富、张兰英户、李晓云户及张新秋、王月珍、张旭东户。并与各产权人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2005年1月拆迁单位对拆迁的三户分别进行了安置,即杜永富、张兰英户安置在上城区望江家园东园36幢3单元302室,李晓云户安置在望江家园东园36幢1单元602室,张新秋、王月珍、张旭东户安置在上城区望江家园东园36幢2单元402室。2005年1月21日原告交付了私房安置等款项后,拆迁单位即把房门钥匙交给了原告人,从交付之日起,该房就一直由原告使用管理至今。2010年3月,原告收到杭州市房管局颁发给杜永富名下的产权证,因杜永富是三拆迁户的总代理,所以三家(王月珍户、李晓云户、张兰英户)的产权证均在杜永富名下。日前,王月珍已通过诉讼程序将安置房确权给王月珍之子张旭东并已领取了产权等三证,但另两户根据房管局的要求仍不能直接办理过户手续,仍须通过法院确权后方能办理过户手续,据此,特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上城区望江园东园36幢3单元302室房屋属二原告所有。被告吴匡明、吴薏共同答辩称:原告诉称拆迁单位必须内部协商一致意见后方可,其实是不符合事实。首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所有的拆迁协议及补偿安置上面的被拆迁人都是指吴永康等人,而不是原告说的杜永富等安置户,原告的陈述中讲到了2003年3月16日和2003年5月31日的协议,这两份协议也未对产权进行析产,在2003年5月31日协议的第6条中提到2003年3月16日的协议已经失效了,但原告把2003年3月16日的协议交到拆迁办,而没有把2003年5月31日日的协议交到拆迁办,而且这两份协议上都没有吴薏的签字,协议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金花答辩称:对上城区望江园东园36幢3单元302室房屋确权给二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李晓云、杜俊共同答辩称:对上城区望江园东园36幢3单元302室房屋确权给二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张旭东答辩称:对上城区望江园东园36幢3单元302室房屋确权给二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张杨、杜娟、杜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状。原告张兰英、杜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产权协议两份,拟证明产权转让及经济补偿的事实;2、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拟证明总安置面积及对拆除房屋评估价格;3、房屋拆迁补偿表,拟证明对拆除里塘巷30号私房的补偿情况;4、房屋拆迁调查表,拟证明属于拆迁的三户六人的情况;5、房屋拆迁安置表,拟证明安置三套住房具体情况;6、私房安置通知书,拟证明三套房屋安置的地点及每套的建筑面积;7、私房产权调换差价结算表三份,拟证明被安置的三户各自应缴纳的差价款;8、付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李晓云户付款的事实;9、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被安置户领证的凭据;10、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张旭东通过诉讼确权的事实。被告吴匡明、吴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1、公证书,拟证明杭州市里塘巷30号地籍一都三图第1664号自留房屋属于吴永康等6人各占六分之一产权,以及李晓云放弃继承的事实。12、户籍证明,拟证明吴永康有两位法定继承人的事实。被告杜金花、李晓云、杜俊、张扬、杜娟、杜琳、张旭东未提交证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被告吴匡明、吴薏对原告张兰英、杜萍提供的证据1中第一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2003年3月份签订协议之后,同年5月31日重新签订了另一份关于产权的协议,明确说明前面所签协议无效,因此3月份签订的协议已经作废;对证据2至证据8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杜金花、李晓云、杜俊、张旭东对证据1至证据10均没有异议。原告张兰英、杜萍,被告杜金花、李晓云、杜俊、张旭东对被告吴匡明、吴薏提供的证据11、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张扬、杜娟、杜琳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直接证明产权归属的情况,仍应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被告吴匡明、吴薏、杜金花、李晓云、杜俊、张旭东对证据2至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认认定;被告吴匡明、吴薏对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9证明的内容涉及本案的诉争房屋,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匡明、吴薏提供的证据11、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3年3月16日,杜永富(已经死亡)、李晓云(代表原杜永生继承的份额)、王月珍(代表杜旭阳、张旭东继承的份额)作为甲方与吴匡明(代表原吴永康继承的份额)、杜金花、杜永炳(已经死亡)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房屋产权问题的协议》,约定:兹有原里塘巷30号面积42.13平方米私房,2000年由东河上城段二期拆迁,该私房产权分属于拆迁户(甲方)及共有权人(乙方)六户各占六分之一,经协商,决定如下:一、乙方产权转让给甲方,甲方每户受一份,并以每份人民币8000元作为经济补偿一次性补付给乙方,此款由乙方自行商定处理,甲方不予干涉;二、产权转让后考虑到办理有关手续的方便,乙方全权委托甲方处理,即吴匡明委托杜永富、杜金花委托李晓云、杜永炳委托王月珍。原产权证随同本协议一并交拆迁办理手续;三、产权转让后,甲方各占原产权的1/3,请拆迁办按有关规定以原商定的办法作分户安置,如需扩面,由各户自行决定。2003年5月31日,上述协议甲、乙双方就原里塘巷30号面积42.13平方米私房又达成一份《关于房屋产权的协议书》,约定:一、因原有房产已拆除,根据产权交易的有关规定,产权转让事宜将在甲方各户得到拆迁安置房后进行;二、甲方应选择保留产权的拆迁安置方案;三、为使甲方能与拆迁办签订拆迁安置合同,乙方各户向甲方各户收取每户8000元人民币作为产权证的押金。六户产权证集中交给拆迁办;四、乙方承诺在甲方各户分均得到安置房后,原产权证押金作为产权转让费;五、如甲方中任一户未能分得新房,乙方将产权证押金返回给甲方各户,甲方已分得的所有新房进行拍卖,拍卖所得六户平分。2005年1月21日,原告张兰英、杜萍缴纳了上城区望江园东园36幢3单元302室房屋安置差价款62715.9元,上述房屋安置后一直由原告张兰英、杜萍居住至今。另查明,原里塘巷30号面积42.13平方米私房产权人系杜金海(于1978年11月死亡),杜金海育有吴永康、杜金花、杜永生、杜永潮、杜永富、杜永炳六个子女;1988年7月15日,吴永康、杜金花、杜永生、杜永富、杜永炳与王月珍、杜旭阳、张旭东(其时杜永潮已死亡,王月珍系其妻子,杜旭阳、张旭东为两人儿子)申请继承公证,原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出具了(88)杭上证内字第640号公证书,载明:王月珍放弃对被继承人杜金海遗有杭州市里塘巷30号地籍一都三图第1664号(租地造屋、未登记)自留房的继承权;上述遗产由吴永康、杜金花、杜永生、杜永富、杜永炳与杜旭阳、张旭东共同继承;产权比例:吴永康、杜金花、杜永生、杜永富、杜永炳各占六分之一;杜旭阳、张旭东共占六分之一。1996年5月,杜旭阳将其所占份额赠与张旭东,并办理了公证。还查明,吴永康、杜永富、杜永生、杜永炳在诉讼前也已死亡,被告李晓云是杜永生的妻子,被告杜俊是杜永生的女儿;被告吴匡明是吴永康的儿子,被告吴薏是吴永康的女儿;被告张兰英是杜永富的妻子,被告杜萍是杜永富的女儿;被告张扬是杜永炳的妻子,被告杜娟是杜永炳的女儿,被告杜琳是杜永炳的女儿。本院认为,2003年3月16日订立的《关于房屋产权问题的协议》和2003年5月31日订立的《关于房屋产权的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后一份协议并未推翻前一份协议,而是对前一份协议的明确和细化,后一份协议约定了在无法保障受让被拆迁房屋产权的三方每户均能分得新房的情况下的处理方法,是对前一份协议的补充。关于被告吴薏未在协议书中签字是否影响协议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杜金海及其妻死亡后,杜金海的六个子女对上城区清泰街里塘巷30号房屋享有继承权。上述两份房屋产权协议签订时,因杜永生、杜永潮、吴永康已死亡,依法应由该三人第一顺序继承人与杜金海的另外三个子女及其配偶共同签字。但实际签约时因人数较多,每户均采取派代表的形式签订了上述两份协议。本院认为此种做法符合民间习惯,其他五户有理由相信吴匡明有权代表吴永康户签订协议。且在协议订立及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及安置后的几年内,包括吴薏在内的其他家庭一直未对协议及房屋安置提出异议。吴匡明、吴薏以吴薏未在两份房屋产权协议签字为由,要求认定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根据《关于房屋产权问题的协议》,杜永富户(杜永富代表)、杜永生户(李晓云代表)、杜永潮户(王月珍代表)享有里塘巷30号房屋的产权,并据此进行了拆迁安置及扩面。现此三户对拆迁后房屋的分配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可以确认安置房屋中上城区望江园东园36幢3单元302室房屋归杜永富户,即归原告张兰英、杜萍所有。至于原告张兰英、杜萍内部的共有方式并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本院不予理涉。被告张杨、杜娟、杜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市上城区望江园东园36幢3单元302室房屋归原告张兰英、杜萍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兰英、杜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周 智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雯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