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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某、金甲等与马某某、金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金甲,马某某,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182号原告:章某某。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马某某。被告:金某。原告章某某、金甲与被告马某某、金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胜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原告金甲的委托代理人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金甲诉称:2008年5月22日,被告马某某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立有借条,约定在2008年6月21日前归还,并由被告金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某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金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金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章某某、金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马某某借款60000元,被告金某为马某某借款担保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马某某、金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马某某、金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章某某、金甲与被告马某某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马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金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马某某不履行债务时未尽履行债务的义务,亦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金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某追偿。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章某某、金甲借款60000元。二、被告金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就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被告金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杜 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