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太阳城××开与台州××太阳城××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太阳城××开,台州××太阳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627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台州××太阳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童某某。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太阳城××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台州××太阳城××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3月,被告台州市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高层及别墅一标段总承包协议》,将台州东方太阳城项目小高层及别墅一标段工程某包某某告。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工程无法实施,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履行,并于2007年12月13日就终止合同后的补偿问题达成一致。被告虽按照约定退还了履约保证金,并补偿了保证金利息、人员工资等费用。但对于剩余的临时设施费用,被告一直拖延审核,直到2009年10月22日才最终审核确定费用为1019768元。金额确定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临时设施费用1019768元,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4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临时设施费用为569768元。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总承包协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及对权利义务约定;二、会议纪要,证明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并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剩余费用在2008年4月中旬支付完毕;三、零星工程结算单,证明被告确认应支付临时设施费用为1019768元。被告台州××太阳城××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欠原告工程款569768元无异议,但本案工程款是双方解除合同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对于后期的审核是因为双方配合问题造成,目前被告股东发生变更,不是被告拖欠,原告利息计算的起点不对,原告计算方法有误。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举证如下:一、2007年12月13日会议纪要,证明合同终止后有关补偿的约定;二、工程费用审批表,证明2009年10月30日双方某认的各项费用总计1869768元,剔除已支付的,尚欠569768元,如果需要计算利息,也应从该时间开始计算;三、支付工程款清单(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以及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支付800000元,其中临时设施费用为450000元,一共向原告支付了1300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3月,被告台州市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小高层及别墅一标段总承包协议》,将台州东方太阳城项目小高层及别墅一标段工程某包某某告。合同签订后,因各种原因,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履行,并于2007年12月13日就终止合同后的补偿问题达成一致。约定会谈后十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2008年1月23日支付800000元,剩余费用在2008年4月中旬核算并一次性支付。2009年10月22日双方最终审核确定临时设施费用为1019768元。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0元,2008年1月25日支付原告人民币8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并就解除合同后有关内容的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应按双方约定履行,现双方对所欠工程款569768元无异议,虽双方约定在2008年4月中旬核算完毕并一次性支付,但实际是在2009年12月22日双方最终审核,该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尾款,故被告应支付从次日开始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太阳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工程款5697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23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0元,由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7650元,被告台州××太阳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余晓勇审 判 员 张 辉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蔡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