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沈顶叶与杭州恒兴洛克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顶叶,杭州恒兴洛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381号原告沈顶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渭文、周旻。被告杭州恒兴洛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其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宏利、王永皓。原告沈顶叶诉被告杭州恒兴洛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洛克科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顶叶的委托代理人张渭文、被告恒兴洛克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顶叶诉称,2007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2007年7月20日至2010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软件研发工作,工资报酬为每月3700元;双方同意在合同中写明工资报酬为每月1500元,事实上被告每月支付的工资也是3700元左右。被告支付了2009年8月份工资后就未支付工资,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09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原告向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后,被告才补发2009年9月的基本工资1380元,未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09年8月的剩余工资2200元、9月未发工资2200元,及未及时支付工资的补偿金2705元;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740元,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额外经济补偿金5370元;以上共计21610元;原告沈顶叶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2009年10月19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3、《关于杭州恒兴洛克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的申诉书》一份,证明因被告未及时发放工资,原告及其他员工向滨江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的事实。4、沈顶叶、陈莺和肖翔的辞职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5、杭滨劳仲案字(2010)第29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滨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过劳动仲裁。被告恒兴洛克科技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基本工资是每月1700元,且由于原告主动辞职,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恒兴洛克科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2009年7月-10月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及发放情况。2、辞职申请一份,证明原告主动向被告辞职的事实。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1、2、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认为证据3是原告单方面陈述,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申诉书有原告的签名,可以确认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未及时发放工资向相关部门投诉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对证据4中沈顶叶、肖翔辞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愿辞职;而陈莺的辞职报告其没有收到过。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辞职的事实予以确认;而肖翔、陈莺的辞职报告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工资的一部分,被告未全部提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6月18日原告进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于同年7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7月20日至2010年6月30日,职位为软件工程师,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书面向被告申请辞职。同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09年8月、9月原告领取的基本工资均为1700元。2010年5月,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未发工资2200元、9月份工资3580元、经济补偿金144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74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5370元为由申请劳动仲裁。5月6日,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滨劳仲字(2010)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虽主张其实际的月工资为3700元,但未举证证明;原告8、9月份领取的工资均已超过合同约定的1500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3700元的标准补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因此而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亦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辞职申请,其申请辞职的理由是由于个人原因,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顶叶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沈顶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叶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