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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李某某、王乙、王丙、陈某某为民间借与李某某、王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与被告李某某、王乙、王丙、陈某某为民间借,李某某,王乙,陈某某,王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533号原告:王甲。被告:李某某。被告:王乙。被告:陈某某。被告:王丙。原告王甲与被告李某某、王乙、王丙、陈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福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王乙、王丙、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甲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李某某丈夫王丁向原告王甲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010年农历3月12日,王丁突发疾病死亡,被告李某某系王丁妻子,被告王乙、王丙为王丁的儿女,被告陈某某系王丁儿媳。王丁所借的款项均用于其儿子、儿媳的经商中,故本案所涉的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其家庭成员负有共同偿还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王乙、陈某某、王丙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本金某某之日止)。被告李某某、王乙、王丙、陈某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原告王甲诉称的王丁所借的款项均用于与被告王乙、陈某某、王丙家庭共同经营外,其余部分与原告王甲起诉陈某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甲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及其当庭陈某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王丁之间所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自原告王甲提供借款之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虽然该借款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王甲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合法。该借款系王丁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被告李某某对本案债务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乙、王丙作为王丁的儿女,依法在继承王丁的遗产范围内负有清偿义务。原告王甲以王丁的借款用于家庭经营,要求其家庭成员即被告王乙、王丙、陈某某共同偿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8日起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乙、王丙对上述借款在继承王丁的遗产范围内负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张福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