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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358号原告董某某。委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冰、林毅辉,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郑风雨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董某某诉称,2008年间,被告因缺资两次向原告借款。其中,1月7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7日于2008年2月5日;11月5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5日至2008年12月5日,均约定若借款人逾期还款,每日应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并自2010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李某某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月1.5%计算不超过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应予确定。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自2010年5月25日起按月1.5%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