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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商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乙、王甲为与被上诉人曾某某、原审原告王乙民间借与王甲、曾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王甲为与被上诉人曾某某、原审原告王乙民间借,曾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兰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原审原告:王乙。上诉人王甲为与被上诉人曾某某、原审原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2010)丽遂商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王甲、曾某某于2008年8月结婚,婚后被告曾某某在广东省阳江市工作,被告王甲在浙江省××、××等地生活。被告曾某某的牡丹银行卡于2009年4月7日至2009年7月1日为被告王甲所持有使用。被告王甲于2009年8月24日向原告王乙借款10万元,原告于同日按被告王甲要求将借款存入被告曾某某的牡丹银行卡。该款存入银行后,用于偿还该银行卡的透支款项。2010年2月9日,曾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庭上二被告对本案借款互相推诿,该借款至今未归还。被告曾某某辩称,本案借贷关系不真实,原告王乙与被告王甲是姐弟关系,二被告于2008年8月结婚,婚后一直分居两地,虽系夫妻关系,但感情非常差。该笔借款是原告与被告王甲恶意串通伪造的。如果这笔债务是真实的,也应该属于王甲的个人债务。因为王甲长期在义乌生活,而曾某某在广东生活,经济上互相独立。被告曾某某曾向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该信用卡于2009年4月8日至2009年7月1日期间的支出款项均是被告王甲所用。原告存入被告曾某某账户的借款就是用于归还该信用卡的透支款,而该透支款是王甲在义乌套现消费掉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存款凭条、银行交易明细单、(2010)丽遂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判认为,被告王甲欠原告王乙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借款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王甲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甲与被告曾某某系夫妻关系,但婚后两人分居两地,经济互相独立,被告曾某某也未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本案借款系被告王甲用于归还其所负银行透支款,该借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应认定为被告王甲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甲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曾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王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乙借款10万元。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乙负担150元,被告王甲负担1000元。宣判后,王甲不服上诉称:王乙的10万元借款是汇入被上诉人曾某某的个人信用卡账户,而非上诉人的账户,曾某某的信用卡均是被上诉人个人使用,上诉人对该信用卡只是两人在一起时使用过,信用卡的透支大部分是两人一起实施,透支款项也是两人共同使用。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该款不是用于共同生活所必须,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该事实证据,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且在送达开庭传票后第二日即开庭,程序违法,请求改判本案借款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曾某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一直分居两地,经济上完全某某,被上诉人没有向王乙提出过借款要求,也没有必要借10万元的合理使用内容,该10万元借款是上诉人在义乌透支后用于归还透支款,并没有使用于某妻共同生活范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该债务是上诉人个人债务。且2009年9月28日之前,上诉人持有该信用卡,实际上10万元借款是上诉人使用的,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原审中未对程某某题提出异议,原审审判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王乙辩称:上诉人向我借款有事实根据,但是借款是汇入曾某某账户,请求二审判令二人共同归还10万元借款。二审中上诉人王甲提供,2009年11月19日“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待证:10万元借款用途是二手车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对10万元借款用途说法相互矛盾,在离婚诉讼中说借款是用于被上诉人按揭买房,现在又辩称是买二手车,且该证据时间与2009年8月24日的借款时间相差3个月,故与借款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时间与用途上,与上诉人待证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讼争的10万元借款是否用于某妻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本院认为,2009年8月24日,上诉人王甲向原审原告王乙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为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清楚。但对于该借款用途双方各执一词。从被上诉人曾某某的牡丹卡交易明细确认,该10万元借款用于偿还银行透支款。从本案婚姻状况的事实看,曾某某已经长期居住广东,没有在义乌使用和透支消费的事实,义乌市是王甲的经常居住地,王甲在义乌市持曾某某的牡丹卡进行透支消费,又对11万元透支款的用途前后说法不一且相互矛盾,在曾某某已经举证证实,双方当事人长期分居的事实后,王甲应当对该11万元透支款系用于某妻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但其至今尚未能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由于王甲不能证明与曾某某存在该11万元透支消费的共同意思表示,也不能证实该部分透支行为和借款得到曾某某的追认,故该借款的形成属于王甲个人不合理开支,不属于某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因此,王甲向王乙的10万元借款应系王甲个人债务,配偶另一方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王甲以10万元借款属于某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开庭传票送达后次日开庭,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风审 判 员  汤丽军代理审判员  丁悦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