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224号原告:郑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郑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金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锯片,计货款5975元,被告当时未付货款,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975元,原告对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收货单、欠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至今尚欠货款5975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支付原告郑某某货款5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谈国永审 判 员  阮志坤人民陪审员  许国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