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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280号原告:韩某某。被告:袁某。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幼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韩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26日和9月22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3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均约定一个月内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是分文未付。故原告韩某某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袁某某即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811.5元(2008年9月27日至2010年5月27日共计605天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共计33811.5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韩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袁某于2008年7月26日和2008年9月22日两次向原告韩某某共计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袁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韩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袁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7月26日和9月22日被告袁某分两次向原告韩某某借款共计3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双方约定2008年7月26日的13000元于2008年8月26日归还,2008年9月22日的17000元于2008年9月26日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是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韩某某和被告袁某间的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袁某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未超过国家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归还原告韩某某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811.5元,共计3381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对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322.5元,由被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施幼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雷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