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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倪××金融与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倪××金融,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12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乐清市××镇××号。机构代码:71257719-0。负责人:金××。委托代理人:董××、郑××。被告:倪××。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被告倪××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借款,2007年4月19日,双方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5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6.0225‰,偿还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时,合同还约定了抵押条款,被告将所购得的浙c×××××江淮牌小型客车,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直接划入汽车经销商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但被告仅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了18期本息,总金额为64437.69元。被告自2008年11月8日起开始拒付本息,至2009年12月8日,被告已连续14期贷款没有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731.26元及合同期内的利息4078.9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倪金某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731.26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12月8日利息按约定月利率6.0225‰计算为4078.95元,逾期利息自2009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月利率6.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如果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则在拍卖或变卖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江淮牌小型客车所得款后,原告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某某、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倪××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表、购车借款合同及其特别约定条款、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机动车注册登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抵押登记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购车并以之抵押的事实。5、汽车消费贷款还款清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已经连续三次以上未如期还款的事实。6、律师函、快递回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尽通知义务。7、律师费用发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倪××未做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在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4月19日签订一份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5000元,借款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6.0225‰,遇法定利率调整时,按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开始调整,即贷款利率一年一定;逾期支付利息为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偿还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浙江诚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合同还约定了抵押条款,被告自愿将所购的车牌号为浙c×××××江淮牌小型客车给原告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直接划入汽车经销商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但被告仅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18期,总金额为64437.69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731.26元、合同期内的利息4078.95元及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倪××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倪××违反约定,未及时支付本金和利息,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付本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担保人浙江诚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的保证责任,本院也已向原告释明,原告表示放弃权利,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倪××自愿以其购置的车牌号为浙c×××××江淮牌小型客车提供抵押,应当以抵押的车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原告诉至法院,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该费用的合理部分。原告所支付的代理费用2000元未超出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应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60731.26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12月8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6.0225‰计息为4078.95元,逾期利息自2009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月利率6.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倪××应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一、二两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若被告倪××逾期不付,则依法拍卖或变卖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浙c×××××江淮牌小型客车,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建双人民陪审员  徐祥建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游西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