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长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长民初字第200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原告朱某甲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美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代理人骆某某、被告高某及其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朱某乙,现年15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的矛盾在婚后日益显露,加之双方无共同语言,难于沟通,因此婚后双方未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9年12月初原告与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实质性的矛盾,夫妻之间时有小矛盾,属于正常范围,但双方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可以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春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农历××××年××月初8生育一子朱乙。2010年1月20日原告因被告打电话给其姐组而生气,回家后即与被告发生争吵且殴打了被告,被告遂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发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且互谅互让,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美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陈杰附页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