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邢甲、邢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邢甲,邢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951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被告邢甲。被告邢乙。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邢甲、邢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甲、邢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4月27日,被告邢甲因买拖拉机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邢乙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元旦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邢甲未按约还款,被告邢乙亦未尽担保之责,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邢甲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840元(计算至2010年6月22日,自2010年6月23日至实际还款日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判令被告邢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邢甲、邢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被告邢甲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有嵊州市长乐某某庄邢某某向杨瑞华某某借人民币20000万元(贰万元某),归反日期元旦前归反”,根据日常生活常识及习惯,应认定小写数额后“万”字系笔误添加,借款数额应为2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0年1月1日前。该借条并由被告邢乙署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邢甲分文未付,被告邢乙也未尽保证之责,故酿成讼争。另查明,以借款20000元为本,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6%计算,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22日,利息为46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邢甲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邢甲归还上述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有误,应予以调整,对于余多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乙作为借款保证人,虽未就担保方式、范围及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被告邢乙对该借款在到期后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邢甲、邢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甲应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464元(计算至2010年6月22日),合计20464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借款从2010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6%计算,由被告邢甲一并支付原告;三、被告邢乙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邢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甲追偿。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元,依法减半收取160.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淑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