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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刑二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志坚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坚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刑二终字第111号抗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志坚。因本案于2010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志坚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金浦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德辉出庭支持抗诉,被告人张志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4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志坚前往中国农业银行黄宅支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发现一张楼某取款后遗留在自动取款机的银行卡,而该卡已不用输入密码即可取钱,被告人张志坚利用该卡在该自动取款机上连续取款三次,取走现金人民币6000元。案发次日,赃款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坚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抗诉、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被告人张志坚拾得他人遗留在ATM机里的信用卡并使用,应按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志坚的刑事责任。一审判决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告人张志坚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楼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志坚的供述、辨认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监控录像、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二审予以确认。控辩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采纳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针对抗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楼某取款之后将信用卡遗留在取款机内,被告人张志坚到该取款机上取款时发现楼某的信用卡处于不用输入密码即可以直接取款的状态,于是将楼某该信用卡内的6000元现金分三次取走。将信用卡放入取款机并输入密码的行为均由楼某完成,被告人张志坚只是利用了楼某所实施的上述行为秘密将现金取走,其在取款行为完成之前也没有接触到楼某的信用卡,客观上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进行诈骗,其行为不属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而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故该行为构成盗窃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坚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志坚归案后,积极退出赃款,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江代理审判员 卢 亮代理审判员 陈 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红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