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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化工原料经营部、宁波市××化工原料经营部与被告陈甲为道路交通与陈甲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化工原料经营部,宁波市××化工原料经营部与被告陈甲为道路交通,陈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853号原告:宁波市××化工原料经营部,住所地:宁波市××路××房××-9。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原告宁波市××化工原料经营部与被告陈甲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金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市××化工原料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化工原料经营部诉称:2009年8月18日16时许,原告法定代表人葛某某驾驶本单位所有的浙b×××××号轿车前往宁某办事,将轿车停放在跃龙街道气象北路××电子有限公司门口处,被告陈甲驾驶无牌电动车因疏忽大意撞至轿车左侧,造成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作出(2009)158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坏维修费7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车辆所属情况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一份、定损协议书一份,维修清单,车辆照片一份,以证明为修车花去7800元的事实。被告陈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的真实���合法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8日16时许,原告法定代表人葛某某驾驶本单位所有的浙b×××××号轿车前往宁某办事,将轿车停放在跃龙街道气象北路××电子有限公司门口处,被告陈甲驾驶无牌电动车因疏忽大意撞至轿车左侧,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作出(2009)158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定损、维修,花去车辆修理费7800元。此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并经宁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158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被告陈���负应赔偿原告维修费7800元的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应赔偿原告宁波市××化工原料经营部车辆维修费7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奚 金 权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琼(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