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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州××水泥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水泥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230号原告:苏州××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里镇。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原告苏州××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作出(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230-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别克轿车一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2010年7月22日两次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苏州××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苏州××公司起诉称:被告陈某某自2009年年初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于2009年11月29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共计734052.92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12月底前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某支付给原告水泥款734052.92元,并按年利率7.28%的利率支付给原告自2009年12月30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陈某某答辩称:被告自2007年至2009年底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被告曾于2007年7月6日支付给原告的原总经理沈某某80800元的水泥款,并再由其支付给原告的财务室,但原、被告在2009年11月29日结算时原告并没有扣除该笔款,而且被告在结算后于2009年12月份分三次共支付给原告水泥款206500元,故被告在扣除上述款项后至今尚欠原告水泥款446752.92元。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苏州××公司反驳意见: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9日结算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共计734052.92元是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并且被告于同日还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书。被告答辩称曾在2007年7月6日支付给原告的原总经理沈某80800元的水泥款并再由其支付给原告的财务室,经原告与公司某某室核实,不存在这种情况。结算后,被告又带朋友林某某到原告处购买水泥,原告交付水泥后,林某某委托被告于2009年12月份分三次共支付给原告水泥款206500元,故被告答辩称结算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6500元水泥款与事实不符。原告苏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陈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对账单(背面是还款计划)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9日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734052.92元及被告承诺于2010年春节前付清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质证意见:因对账单和还款计划上的水泥款总额734052.92元没有扣除被告曾于2007年7月6日支付给原告的80800元,故截止到2009年1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的水泥款实际应为653252.92元。证据三、律师函和特快专递详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向被告催讨过欠款734052.92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质证意见:原告的确向被告催讨过欠款,但因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在双方结算时没有扣除被告于2007年7月6日支付给原告的80800元,且双方至今也没有协商解决上述问题,故被告在收到催款函后没有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证据四、明细分类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答辩称结算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水泥款206500元系被告的朋友林某某于2009年12月份向原告购买水泥后,林某某委托被告于2009年12月份分三次共支付给原告水泥款2065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质证意见:因明细分类账是原告单方面的电脑打印单,没有他人的签字确认,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6500元水泥款系林某某支付给原告的水泥款。证据五、证人沈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6日汇款80800元给证人系被告让证人支付其委托证人购买水泥袋的货款及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出示的两张汇票和一张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共计206500元系林某某支付给原告的货款等事实。被告陈某某质证意见:该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反而证明了被告于2007年7月6日通过沈某支付给原告80800元水泥款和被告在结算后又通过沈某支付给原告206500元的水泥款。被告陈某某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双方交易清单一份(五张),拟证明原、被告在2009年11月29日结算时没有包括被告已于2007年7月6日支付给原告的80800元水泥款的事实。原告苏州××公司质证意见:该份清单确实是原告财务室打印的,但经原告与财务室核实,原告财务室于2007年7月6日前后并没有收到该笔水泥款。证据二、领付款凭证原件、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支付给原告水泥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苏州××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该份汇票系林某某支付给原告的水泥款,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三、国某某快专递详情单、银行承兑汇票、快件送达查询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支付给原告水泥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苏州××公司质证意见:原告的确收到过该份银行承兑汇票,但对该份汇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因该份汇票系林某某支付给原告的水泥款,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四、农某某行存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2日支付给原告水泥款6500元的事实。原告苏州××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该汇款系林某某支付给原告的水泥款,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即对账单(背面是还款计划)系原件并有被告的签名,且被告又未提交能证明被告曾于2007年7月6日支付给原告水泥款80800元的证据进行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结算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734052.92元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系原件,且被告认可原告确实向其催讨过欠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系原告公司某某部门的打印单,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五即证人沈某的证言,因该证人曾在原告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其所陈述的证言证明力较弱,又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与该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该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份三次共支付给原告的206500元水泥款系林某某委托被告代林某某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证明被告曾于2007年7月6日支付给原告水泥款808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二、三即两份银行承兑汇票,因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多次通过原告的原总经理沈某向原告购买水泥并支付部分货款,且该两份汇票原告已承认收到并实现了汇票的权某,原告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两份汇票系林某某委托被告代其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故本院对该两份汇票予以采信,据此确认了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2009年12月14日共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四系原件,因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多次通过原告的原总经理沈某向原告购买水泥并支付部分货款,故该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能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2日支付给原告货款6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自2007年至2009年年底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2009年12月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734052.92元,被告当日在对账回单上签字确认并在其背面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于2010年2月14日前付清。结算后,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2009年12月12日、2009年12月14日三次共支付给原告水泥款206500元,余款527552.92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水泥买卖事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双方于2009年12月2日结算后,被告仅于2009年12月2日、2009年12月12日、2009年12月14日三次共支付给原告水泥款206500元,余款527552.92元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中的527552.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中明确承诺于2010年2月14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清,故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未支付的货款额为基数赔偿给原告自逾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支付给原告苏州××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人民币527552.92元,并支付给原告自2010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2010年6月29日止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苏州××水泥有限公司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6元,减半收取5703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6723元,由原告苏州××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63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5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莫启荣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麻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