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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骆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伟民。上诉人孙某甲为与被上诉人骆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崇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崇仁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孙某乙,现年10岁,在嵊州市三江小学读书。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较为淡漠。双方在2008年1月发生争执后,原告携女儿从上海返回嵊州,两人分居至今。为解除痛苦的婚姻,原告曾于2009年5月25日向该院起诉离婚,后被驳回,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置办的共同财产有座落于嵊州市崇仁镇王家年村290号的一层半的砖瓦楼房一幢;共同债务有骆梅芹处的3000元、曾立汉处的3000元、裘杏凤处的2000元,合计8000元;无共同的债权。在审理中,原告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处理意见为: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同时由被告承担共同债务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但双方在婚后并未建立起较为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有了矛盾后,未能采取正确的方法进行解决,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漠;原告在2008年1月回嵊州生活后,被告也未采取正确的方法加以挽留并修补这行将破碎的婚姻;在原告起诉离婚被驳回后,被告也未能珍惜这难得的补救机会去改善双方的关系,以致于造成今天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局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准许。女儿孙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原告亦愿意继续抚养女儿,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女儿孙某乙宜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成人。对女儿每年的抚养教育费用,应根据小孩的实际需要、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双方的抚养能力予以综合考虑。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置办的共同财产的价值远远大于双方共同债务的数额,原告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处理意见,并未实际加重被告的负担,该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骆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骆某负责抚养教育成人,被告孙某甲应自2010年起至孙某乙成年能独立生活时止在每年8月20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2800元。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置办的共同财产即座落于嵊州市崇仁镇王家年村290号的一层半的砖瓦楼房一幢归被告孙某甲所有,共同债务8000元由被告孙某甲负责清偿。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骆某负担。孙某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一审判决准予离婚没有事实依据。二、综合上诉人与婚生女感情甚好、上诉人的经济收入高于被上诉人、婚生女已适应上海的生活节奏、被上诉人的生活作风将会严重影响婚生女的身心健康等四个理由,婚生女由上诉人抚养更为适宜。三、涉案房屋系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上诉人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一审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显失公平。同时,被上诉人之弟为结婚向上诉人借款3000元,对这笔债权应予以确认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骆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早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被上诉人提出离婚是慎重的选择。二、婚生女长期与被上诉人一起生活,也习惯于嵊州的学习生活环境,上诉人在建筑工地工作,没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来照顾婚生女,由被上诉人抚养婚生女更为适宜。三、案涉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对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的处理合法合理。至于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之弟的3000元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由上诉人另行向债务人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婚生女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每年支付2800元的抚养费直至婚生女成年是否适当;三、原审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一层半砖瓦楼归上诉人所有,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由上诉人承担是否合理;四、共同债权3000元应否予以确认分割。关于离婚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感情不和自2008年1月起分居,至被上诉人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时已满两年,故一审法院认定两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上诉人在二审中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于一审所作离婚之判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婚生女孙某乙原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生活,自2008年1月起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在嵊州,较为熟习被上诉人方的生活环境。同时,上诉人并未提供其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明显优于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抚养婚生女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等方面的事实依据。因此,一审判令由被上诉人抚养婚生女并无明显不当,判令上诉人每年支付2800元的抚养费亦合情合理。关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处理问题,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被上诉人享有相应的所有权,一审法院在权衡比较该房屋价值和双方共同债务数额的基础上,采纳被上诉人的意见处理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并未实际加重上诉人的负担,亦有利于双方今后的生活安定。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确认分割3000元共同债权的请求,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不能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建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