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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业经营××司、上××业经营××司与被告浙江省××新华书店有与浙江省××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业经营××司,上××业经营××司与被告浙江省××新华书店有,浙江省××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972号原告:上××业经营××司(以下简称物业××),住温岭市××街道××山庄××幢。负责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浙江省××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住所地:温岭市××××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上××业经营××司与被告浙江省××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义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新华书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起诉称:被告新华书店购买了锦园小区伊水苑万某某路311号和303号、305号房产并于2007年11月26日进户入住。原告依据与浙江方某某设集团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按每平方米0.8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管某某。被告所有的万某某路311号房屋建筑面积657.67㎡,月物业管某某为526.14元。303、305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43.58㎡,月物业管某某为834.89元。被告新华书店将上述房屋租赁给被告周某某用于经营一茶一品休闲会所,被告周某某支付某某管某某至2008年7月,2008年8月之后的物业费未付。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至2009年6月底。原告为被告周某某垫付电费17683元。起诉要求1、被告周于某某即支付某某管某某14971.33元,由被告新华书店承担连带偿付责任。2、由被告周某某偿还代付电费17683元,由被告新华书店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权档案证明书二份,用以证明新华书店系锦园小区伊水苑万某某路311号、303号、305号房屋的业主及上列房屋的建筑面积。2、入住流转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新华书店于2007年1月26日入住的事实。3、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及合同中约定了收费标准。4、温某改(2005)53文件,用以证明原告收取物业费已经政府职能部门批准。5、请交物业服务费的通知,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物业服务费的事实。6、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至2009年6月底。7、备忘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周某某承租被告新华书店所有的锦园小区伊水苑万某某路311、303号、305号房屋、该房屋的面积、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及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2008年8月以后的物业费未付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管理期间,被告周某某承租的用于经营一茶一品休闲会所的房屋大门被撬、物品失窃,该会所大门离原告保安岗亭不到10米,原告物业服务存在瑕疵,要求降低物业服务费。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周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录音(当庭播放),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与原告的员工唐某某就一茶一品休闲会所被盗,双方对减少物业服务费进行协商的事实。2、谢某某书写的财物被盗清单,内容为:2008年8月1日早,迎宾口的摄像头朝向屋顶,收银台台面上有些许脚印,里面放置的空香烟盒子也被翻得乱七八糟,吧台的台面上放置2个空杯红牛瓶,吧台数瓶昂贵洋酒丢失。被告新华书店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周某某的意见相同。被告新华书店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被告曾向原告反映过被盗及双方曾就减少物业管某某进行过协商,但该录音不能证明被告被盗财产价值近2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录音仅能反映原、被告曾就“被盗”一事,降低物业费收费问题进行过协商的事实。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系被告周某某开设的一茶一品休闲会所员工,依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认证理由,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新华书店系温岭市锦园小区伊水苑万某某路303、305号和311号2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中303号、305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43.58㎡,311号201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57.67㎡,上述房屋系方某某设集团开发建设。2005年12月25日,原告与方某某设集团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非住宅物业费按每月0.8元/㎡收取;业主出租其拥有的物业,应当承担物业服务费的交纳,业主与物业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业主应负连带缴纳责任;物业××应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等。被告新华书店将上列房屋租赁给被告周某某,原告按约为锦园小区伊水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09年6月底。被告周某某依约支付某某服务费至2008年7月,2008年8月1日凌某,被告周某某经营的一茶一品休闲会所发生失窃,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为此进行协商,周某某要求减少支付某某服务费,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被告周某某自此未支付某某服务费。另又查明,一茶一品休闲会所与原告的执勤门岗距离十来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会书店购置的物业的建设单位自愿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该合同对拥有伊水苑物业的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新华书店系秋水苑303、305、311号201室物业的业主,应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人。被告新华书店将其拥有的万某某路303号、305号和311号201室物业出租给被告周某某使用,被告周某某已交纳物业服务费至2008年7月,由此可推定,两被告在租赁303号、305号和311号201室房屋时已约定物业服务费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业主出租其拥有的物业,其应当承担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业主应负连带缴纳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某某费由被告新华书店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在离原告执勤门岗岗亭十余米处,被告周某某使用的物业发生他人入室盗窃,说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应酌减收取物业服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上××业经营××司人民币12725.35元。被告浙江省××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上××业经营××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5.70元,由原告上××业经营××司负担23元,被告周某某负担6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潘义聪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海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