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陈某、任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任某,周某,万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2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曹晨。被告人任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2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万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任某、周某、万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周某、万某、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联系好相对固定的赌博场所,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并由被告人任某负责抽头。自2009年11月初至2010年1月21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先后联系了嘉善县西塘镇大舜中心村长浜1号周某家商品房三楼及大舜中心村纽扣路47号万某开设的新月楼浴室三楼包厢轮流作为固定的赌博场所,组织周永明、周志林、沈志祥等十余人用扑克牌以“梭哈”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从中共计非法抽头达人民币60000余元。被告人周某、万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场所,并从中非法获利分别为人民币5000元、400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任某处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210元、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000元、从被告人万某处扣押在案的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陈某退出非法所得4579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周某、万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任某、周某、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沈志祥、周志林、冯春荣、夏永德、周永明、许建明、冯雪根、卓增富、卓秋卫、叶全红、章荣根、徐根林、周世根、汤珍蓉、陆利明、钱门盛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相对确定的场所内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非法抽头获利达人民币60000余元;被告人任某、周某、万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任某、周某、万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周某、万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陈某、任某、周某、万某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异议采纳。四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任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万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随案移送的扑克牌1副、非法所得6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宇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