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法舟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舟山市定××××船厂与舟山市××源船务××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定××××船厂,舟山市××源船务××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法舟商初字第69号原告:舟山市定××××船厂。住所地:舟山市××海区××村。负责人:乐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舟山市××源船务××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海区××镇友谊村。法定代表人:李某。原告舟山市定××××船厂(以下简称同心××)为与被告舟山市××源船务××公司(以下简称珑××公司)船舶修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心××负责人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同心××申请的证人张乙出庭陈述。被告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心××起诉称:原告系船舶修造企业,2008年4月,被告所属“浙定58631”号运输船到原告厂修理。因是老客户,当时未签订书面修理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按常规价格收费。船舶修理20多天完毕,2008年4月29日��算,船舶修理费总价193967.13元。经协商,原告让利2967.13元,被告应支付191000元。当日,被告即支付100000元,尚欠91000元,被告出具欠款确认书为凭据。但是被告一直拖欠余款,直到2009年下半年被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船舶修理费9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原告同心××当庭明确其未实际占有船舶,不主张船舶留置权。被告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舟山市定××××船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船舶修理费欠款确认书,证明修理船舶的事实及被告的欠款金额;2、船舶修造结算单,证明修理费的具体构成。本院根据原告舟山市定××××船厂的申请,准许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在庭审中陈述:涉案船舶系被告公司所属船舶,由证人张某具体负责管理,修理费结账时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与证人张某同去结算,结算之后船舶开离船厂。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为原件,且可相互印证,本院在庭审核实的基础上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船舶修理合同欠款纠纷,原告实际完成船舶修理工作,被告应当支付船舶修理费。被告对原告修理的事实及修理费欠款金额予以书面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船舶修理费91000元。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市××源船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舟山市定××××船厂支付船舶修理费欠款9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舟山市××源船务××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 判 长 李晓枫代理审判员 张建生代理审判员 罗孝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汪姣芬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