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136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钱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李志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8000元,借期为三个月。原告按约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现借期早已届满,被告未予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8000元,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2010年1月19日至2010年4月18日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1312.20元,以后的逾期利息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因被告沈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查明。经审核,该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钱某某借款10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沈某某未予归还。自借款期限届满后的2010年1月19日至2010年4月18日,该笔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312.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同期同档次基准年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有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查明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归还原告钱某某借款本金108000元,支付2010年1月19日至2010年4月18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312.20元,合计109312.20元。2010年4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以10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唐平君审判员谢安荣代理审判员李志业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沈佳萍 关注公众号“”